(2014)徒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鲍祥梅与孔蕾、孔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祥梅,孔蕾,孔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鲍祥梅,女,汉族,1960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群、杭璐婷,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蕾,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孔树庆,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罗心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鲍祥梅诉被告孔蕾、孔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蕾、孔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祥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蕾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树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56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孔蕾、孔树庆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3年9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孔蕾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元台村至赵家边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丹徒新城元台村西十字路口时,与沿青甸村至张寺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鲍银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鲍银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梦语、原告鲍祥梅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孔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鲍银霞、王梦语、原告鲍祥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0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34012元,其中由被告孔蕾垫付996元,尚欠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5564.45元。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见,原告鲍祥梅因车祸致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内踝、左后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树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鲍银霞及王梦语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34012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催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催款通知单不认可,要求提供正式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单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天,以50元/天计算为195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9天无异议,但认为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9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30元/天,计算为11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以23元/天计算为20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90天无异议,但认为每天23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2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20元/天计算为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认为每天12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39天+60元/天×51天=69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以1800元/月计算为9000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鲍琳、鲍银霞及鲍荣芳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鲍祥梅系丹徒区谷阳镇方便村村民,原在工厂打工。2009年8月,原告女儿鲍银霞因生孩子需要人帮忙,就请谷阳镇谷阳村妇女主任鲍琳出面,找原告做工作帮鲍银霞带孩子,经鲍琳的调解,原告同意帮鲍银霞带孩子,由鲍银霞每月支付1800元工资,直至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前原告一直为其女鲍银霞有偿带小孩,期间的2012年7月,鲍银霞的第二个孩子出生。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5个月(150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为82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1%。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虽为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非纯农业人员,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1%=7556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且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发生事故的电动车进行修理,也未评估定损,无法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05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36053.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合计109071.2元,超出限额的费用26982元,根据被告孔树庆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孔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孔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82元,两项合计136053.2元。被告孔蕾已垫付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祥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3505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孔蕾交通事故垫付款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鲍祥梅负担130元,被告孔蕾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菲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