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蔡宝东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191号原告蔡宝东。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天津恒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负责人崔绍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宝东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中塘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东诉称,原告自1999年至2007年担任北中塘村委会主任期间,因北中塘村财政收入有限,未发放奖金。至2007年时,被告累计欠发奖金171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奖金清单,该清单中,���委会两委班子参考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村年终考核奖金发放通知书》给予的村支书、村主任奖金标准,确定原告9年奖金按每年19000元,并经北中塘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盖章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蔡宝东曾任被告北中塘村委会主任。在原告任期内,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委员会办公室以向被告村党支部发出《关于村年终考核奖金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村党支部上年度考核分数,并确定村党支部书记奖金数额标准,村委会主任的奖金为党支部书记的90%,其他人员的奖金由村党支部研究决定。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人的奖金来源于村委会收���。因该村经济困难,原告任期内1999年至2007年期间,未发放奖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任期内奖金171000元,并提供被告2009年1-4月份账簿记录为证,其上记载2008年12月31日,蔡宝东、窦英泰、王会来、崔绍江、白义生、刘树旺、郑树来等人奖金计算情况(合计741000元),并加盖北中塘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章,其中原告奖金按9年每年19000元计算为171000元。被告则认为镇党委办公室发放的《通知书》不是发放奖金的依据,是否发放奖金应由村内决议;而且原告在未拿到任职九年期间《通知书》确定的奖金标准情况下,估算奖金数额,违反规定;被告系贫困村,不应当发放奖金;即使被告存在拖欠1999年至2007年奖金的情况,原告多年来未向被告索要,此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奖金及奖金标准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范畴,而且奖金来源于村集体收益,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数额、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和标准,均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自我决定。民主自治的相关事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民主自治的相关事项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宝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的18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