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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晨与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晨,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606号原告郭晨,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禄堂,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北路环铁里8号。法定代表人薛培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郭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禄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枝、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公寓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租金48万元,后因被告提供的房屋无法达到居住条件,故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之前将租金4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一次性退还原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4年8月15日退还10万元,9月30日退还20万元,11月30日退还20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拖欠原告3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租金3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元(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2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租金33万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故不能再适用违约金条款。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笔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xxxx房屋,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租金为48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48万元租金。后,双方协商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3日,我公司应退还您租金48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50万元。以上款项我公司承诺分三次退还给您,第一次于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20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20万元”。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后,被告实际退还了原告17万元,尚有33万元未退还。另,原告为聘请律师参与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称因被告未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所有款项,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则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当再适用,且承诺书上载明的2万元即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北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公寓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并经原告签字同意的《承诺书》实为双方为提前解除之前签署的租赁合同而达成的一份新协议,双方均应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金余款33万元,被告应立即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元(截止2015年3月2日),本院认为双方虽在《承诺书》中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由双方分担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郭晨租金三十三万元;二、被告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晨违约金五千元;三、被告北京中马贝晶国际马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晨律师费三千元;四、驳回原告郭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负担3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1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