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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05号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阿俊”(另案处理)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委会,通过撬开办公室窗户的方式进入村委会办公室,盗走联想扬天M4600C电脑、联想D186WAR液晶显示器等物品。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又伙同“阿俊”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委会,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进入村委会办公室,盗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后将上述两次盗得物品销赃。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8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