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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本典与童泽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本典,童泽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本典,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泽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陈本典因与被申请人童泽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本典申请再审称:(一)为达到案涉经济适用房屋可以再次转让的目的,童泽舟以陈本典的名义与广州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虚假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3月15日。二审法院仅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合同效力认定为由,回避审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二)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只能证明童泽舟具备购买广州城区限购商品房的条件,不能证明童泽舟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一、二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童泽舟的诉讼请求。(三)童泽舟在诉讼中既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由童泽舟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承担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陈本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明显超出童泽舟的诉讼请求。(四)张某作为案涉房屋共同共有的所有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将张某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张某的辩论权,严重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据此,陈本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本典应否继续履行协议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童泽舟;(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三)张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关于陈本典应否继续履行协议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童泽舟的问题。对于《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有效认定。至于《房屋买卖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和童泽舟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均不影响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陈本典以此为由主张驳回童泽舟要求办理房屋过户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案原告童泽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陈本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童泽舟。因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办理产权过户必然涉及到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及产生相应的费用,基于童泽舟在二审诉讼期间表示愿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二审判决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由童泽舟承担,是对童泽舟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童泽舟对此并无提出异议,陈本典以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本典提出张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本典名下,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也是由陈本典个人与童泽舟签订,且陈本典代表张某在协议中签名,并由张某加盖指模予以确认,故童泽舟诉请办理房屋过户,由陈本典单方参加诉讼,不存在损害张某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所述,陈本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本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