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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严金亭与罗建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亭,罗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严某亭,女,成年,汉族,家庭住址:韶关市曲江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罗某辉,男,成年,汉族,家庭住址同上。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告严某亭诉被告罗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亭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水电站起安分局职工,我们在工作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罗某某。由于双方的性格、爱好和价值取向差异极大,夫妻之间常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极大的痛苦,其间闹过无数次离婚。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根本无法和好,经过半年多的慎重考虑,我再次起诉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水电站起安分局上班时认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6日生育儿子罗某某。1986底,原、被告双方从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水电站起安分局调到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起,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起,夫妻双方因吵架时聚时分,2014年3月份夫妻分居至今。同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韶关市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大宝山铁路四区18-303房一套,存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一起生活将近三十年,并且婚后生育一小孩,但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心身疲惫,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以来双方争吵愈加剧烈,造成夫妻分居、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较大的裂痕。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的确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本案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亭与被告罗某辉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某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应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