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蔺桂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蔺桂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63号海南爱华汽车广场临时街第*****号辅面。法定代表人:刘艳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蔺桂馨,女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蔺桂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玉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桂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1台型号为HQG6661XC楚风牌中型客车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将约定的1辆楚风牌中型客车交付给被告。交车方式为被告派遣其员工韩忠诚(系被告蔺桂馨丈夫),自行至原告营业地海口市滨海大道63号海南爱华汽车广场14-16号提取,故该合同履行地为海口秀英区爱华汽车广场14-16号原告住所地。但时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蔺桂馨只支付了14.0万元的合同款项,尚欠6.2万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就合同款项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依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2万元合同款项,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在其起诉后又收到被告蔺桂馨支付的3.2万元,故撤回3.2万元的诉讼标的额。被告蔺桂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就购买1台型号为HQG6661XC楚风牌校车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将约定的1辆楚风牌校车交付给被告并签订《交车单》。交车方式为被告派遣其员工韩忠诚(系被告蔺桂馨丈夫),自行至原告营业地海口市滨海大道63号海南爱华汽车广场14-16号提取。《交车单》同时约定,需方已按合同验收并于今日接收该辆校车,车辆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由于合同外原因,需方未能付清全款提车,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需方预付车款玖万元整,欠车款余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需方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给供方,供方同意今天先发放该车给需方。截止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蔺桂馨只支付了17.2万元的合同款项,尚欠3万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就合同款项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诉。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交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桂馨签署《订货合同》、《交车单》,由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楚风牌校车销售给被告蔺桂馨,被告蔺桂馨支付对价款,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卖方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蔺桂馨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蔺桂馨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蔺桂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蔺桂馨支付拖欠的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桂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蔺桂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桂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二、被告蔺桂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昆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蔺桂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蔺桂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