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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黑某”),无业。2006年3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甲因同村村民闵某乙拍打其小轿车一事怀恨在心,为报复闵某乙,被告人胡某甲支付给寇贝贝(已判刑)租金,由寇贝贝从黄石市租来一辆车牌号为鄂B×××××起亚牌小轿车,以方便寻找闵某乙。同年5月15日18时许,寇贝贝提供砍刀与左红权、解辉煌(已判刑)到灵乡街寻找闵某乙。当寇贝贝驾驶起亚牌轿车载着解辉煌、左红权途经灵乡镇老街唐仁堂药店路段时,发现闵某乙的黑色丰田轿车停在路边,随即看到闵某乙从唐仁堂药店出来,寇贝贝、解辉煌、左红权当即持砍刀下车追赶闵某乙,闵某乙见状逃脱。寇贝贝、解辉煌、左红权持砍刀对该车车身、玻璃等部位进行砍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毁价值计人民币10470元。案发后,胡某甲、寇贝贝、解辉煌共同赔偿被害人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闵某乙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闵某甲、张某、刘某的证言;4、同案人寇贝贝、解辉煌、左红权的供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提出,事情系因他而起,但其是从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业已客观认定上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胡增为报复闵某乙,出资租用车辆寻找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条件。同时,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胡某甲系累犯,基于量刑均衡的原则,比照对已决其他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对上诉人胡某甲酌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田刚华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