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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倪某某、白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与蔡某某曾因琐事先后两次发生争执、相互推打。2014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至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新街232弄慧敏休闲中心旁,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及同行的谭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蔡某某被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突骨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急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白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