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张泽窑炉建筑材料厂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储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浦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蜀浦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吴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邹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