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献红、王永胜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王永胜,张献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在本市云南路31-1号。负责人胡欣,行长。委托代理人俞伟宁、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永胜,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被执行人张献红,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胜、张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商业性贷款本金321136.78元、利息30899.93元、罚息3498.48元,归还原告公积金贷款本金126317.72元,并支付两项本金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张献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被告王永胜、张献红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永胜名下的本市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12幢2单元504室房屋,在债权数额5050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王永胜、张献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执行人王永胜自行出售其名下位于本市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12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以清偿债务。因出售成交时间尚不能确定,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中达成和解,但还款期限尚不能确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永胜、张献红不按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