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786号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提供鞋盒包装及外箱包装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19351.5元,下余164705.2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705.2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购单及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供货关系存在;(2),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67405.2元货款。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鞋盒及外箱包装等货物,累计货款184056.7元,当时约定月结60天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19351.5元,下余2014年1月至8月货款164705.2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4705.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有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发出的订购单、原告的供货单及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欠款及合理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4705.2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南阳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4705.2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