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颜某、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朱振阳、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朱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为了立功于2015年2月22日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向被告人颜某购买冰毒。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通过上家购得毒品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桥儿头13幢302室中,将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被告人颜某要求朱某分一点冰毒给其,于是朱某从中分了一点冰毒给颜某,之后被告人颜某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了交易的毒品,并搜查被告人颜某住处,搜出一小包用锡纸包好的毒品。经鉴定,交易用毒品净重为1.1克,颜某家搜出毒品净重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2月22日18时许,朱某和被告人谢某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朱某向被告人谢某购买冰毒。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温州市蒲鞋菜市场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用以交易的毒品。并从谢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交易用毒品净重为0.38克,谢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0.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的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是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本案之前被告人颜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同时朱某为自己立功而向颜某购买毒品,当时被告人颜某手头并未持有可贩卖的毒品,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颜某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犯意引诱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可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颜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