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与王依农金融借款、与王龙及程建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王依农,王龙,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住所地通渭县中街。法定代表人王继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恩有,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依农,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日,住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居民。被告王龙,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北山巷7号,义岗乡政府干部。被告程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住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09号,市公安局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与被告王依农金融借款、与王龙及程建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王依农、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王依农签定贷款90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由王农、程建国保证,期限三年。向王依农发放贷款90000.00元,到期之后分次偿还了一部分,现余本金58918.50元,利息73624.46元,本息合计132542.96元。现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息及新增利息、案件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委托材料,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到期日期、逾期利率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借据一张,证明发放贷款的日期、金��。4.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址;5.被告王龙、程建国的贷款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实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原告发给王依农的催收通知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向王依农催收过贷款。7.工资扣划委托书二份,证明二担保人贷款逾期同意扣划工资。被告王依农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扣了被告王龙的工资,王龙向我要钱,我给了王龙约七万元,现在要不回来了,由于农行的扣款行为导致了这种结果,所以我认为我的钱已经还清了。被告王龙未答辩。被告程建国辩称,保证期间于2010年5月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王依农签定贷款9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年利率9.216%,由王农、程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向被告王依农发放了90000元的贷款。到期之后被告王依农未按约定还款,农行就冻结被告王龙的工资账户,现余本金58918.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讼前原告向被告王依农催收时,其以超诉讼时效而拒签催收通知,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与被告王依农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龙、程建国同意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承诺书,其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依农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当其违约时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程建国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程建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向保证人王龙催收的催收通知复印件,因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另外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由保证人王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