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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某,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女,其余略。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带着婚生女王某某外出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随被告冯某某生活,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说明:结婚证都被被告带走了。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出生。3、龙广镇联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我村居住,无共同财产,被告于2011年12月带着婚生女王某某外出与王某分居至今,现被告具体居住地址不详。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0年6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某。共同生活中,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冯某某便带着婚生长女王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共同生活中,不时发生矛盾,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采纳原告王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王某诉请婚生长女王某某随被告冯某某生活,鉴于婚生长女王某某自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后就随其共同生活,为有利于王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采纳,判决婚生长女王某某随被告冯某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原告王某诉请的由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婚生长女王某某的抚养费,因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协议不成,综合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应承担婚生长女王某某的抚养费,酌情以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某随被告冯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康亮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成飞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