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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文森与郭开云、林艺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森,郭开云,林艺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郑文森,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开云,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被告林艺娟,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开云(系林艺娟丈夫),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洪亚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连,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文森与被告郭开云、林艺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森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郭开云、被告林艺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开云、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森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23分,被告郭开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亭镇蔡前村村道行驶中碰撞到同方向的行人原告郑文森(手中抱着郑某某),造成郑文森、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开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94.19元;2、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3、营养费:41494.19元×10%=4149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92天=12420元;5、出院后护理费:30天×135元/天×50%=2025元;6、误工费:268天×135元/天=3618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10%=61632.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920元,共计168660.9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8660.99元(其中精神损失费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被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开云与被告林艺娟共同赔偿原告郑文森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8660.9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开云、被告林艺娟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林艺娟的,我们是夫妻关系,车辆是我们共同使用的。事故当天是郭开云带小孩看病返还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8210元,我司不该承担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故即15元/天×92天=1380元;营养费:对患者加强营养的过程应在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通过伙食、用药等完成,且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由医院实施。本案中医生未建议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鉴定报告建议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我司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并没有权利鉴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8元/天×92天=80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不是本事故造成的,因此该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10元/天×57天=57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因此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故不予以认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23分,被告郭开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亭镇蔡前村村道返家途中,碰撞到同方向的行人原告郑文森(怀抱着郑某某),造成郑文森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920140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开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41494.19元。被告郭开云为原告郑文森及郑某某(已另案起诉)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设议休息3个月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文森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郑文森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30天,郑文森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同年4月12日原告郑文森以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17日,原告郑文森再次诉至本院。1999年元月1日,郑文森以家庭为单位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郑文森家庭承包的土地共计1.89亩。2015年3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郑文森家庭在1999年1月分得承包的土地1.89亩,因国家建设需要片用征用该户土地共计1.772亩,已无土地,该户现属于失地农民。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林艺娟,其与被告郭开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920140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蔡前村量地明细清单、征地土地款发放表;5、交通费票据;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1494.1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210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相关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92天=1840元。3、营养费4149元: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41494.19元×10%=4149元;4、护理费14445元:依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郑文森的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2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天×49328元/年÷365天=12433元,原告诉请1242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准许;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其出院后护理费:30天×49328元/年÷365天×50%=2027元,原告诉请2025元,未超过标准,应予准许;两项共计14445元。5、误工费12163元:该项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238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天数予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238元/年÷365天×90天=12163元。原告关于误工时间为268天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伤残赔偿金61444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以记载原告病情的检查报告、脑电图、出院记录等医学检查材料为依据,结合原告郑文森的自述并经法定程序作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政府和蔡前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虽然原告郑文森的住所地在农村,但承包的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确定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9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2455.19元。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9201404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开云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开云与被告林艺娟系夫妻,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平时系二人共同使用,被告林艺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本交通事故除原告郑文森外,还有另一名伤者郑某某,现郑文森与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郑文森的损失,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1的比例赔偿两伤者的损失。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共计6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医疗费23284.19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149元、护理费14445元、误工费12163元、伤疾赔偿金12444元、交通费920元,共计69245.19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费用8210元应由被告郭开云承担。因被告郭开云已垫付了郑某某和原告郑文森医疗费10000元,该款与被告郭开云应负担的非医保费用相抵扣后,被告郭开云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森各项损失合计65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森各项损失合计69245.19元。三、被告郭开云应赔偿原告郑文森非医保费用共计8210元。该款项与其垫付款相抵扣后,被告郭开云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文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原告郑文森负担286元,被告郭开云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