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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鲁某、荣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030。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荣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009。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荣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鲁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鲁某、荣某在租住的位于本市香洲区翠微村北大新街10号的出租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收取部分嫖资获利。2014年10月15日0时许,警察依法检查上述10号出租屋,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周某、高某、卢某、詹某、董某、颜某等六人,并当场抓获鲁某、荣某。另查明,荣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鲁某、荣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高某、卢某、詹某、董某、颜某、陈某甲、严某、胡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荣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上诉提出:1.涉案出租屋不是其承租的,容留卖淫的场所与其无关;2.原判罗列的证人,其根本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属于伪造的证人证言;3.其家庭情况特殊,父亲患了严重痴呆症,小孩在读书需要人照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鲁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荣某的供述以及涉案房东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地证实涉案出租屋由上诉人鲁某所承租;2.本案所有言词证据一致证实,本案卖淫女的流动性很大,卖淫女与上诉人鲁某之间相互喊不出名字,但卖淫女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上诉人鲁某,因此,上诉人鲁某不知道证人名字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3.家庭原因并不是对上诉人鲁某量刑的考量因素,且上诉人鲁某在犯罪之初家庭情况已然如此,上诉人鲁某不念及家庭情况仍铤而走险实施犯罪,不能据此获得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鲁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