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无锡金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兰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无锡金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3-006-2,经营场所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钢铁,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南工业区(安丰)。法定代表人夏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金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朱钢铁,被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静、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公司诉称:2014年6月机械公司向金兰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材和方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为941884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余款待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金兰公司于2014年7月已将所有货物交付机械公司,按照约定,机械公司应于2014年8月将余款付清。但机械公司仅支付部份款项,余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91884元及赔偿损失(以3918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要求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机械公司辩称:金兰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向机械公司提供质保书等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向机械公司交付货物,且交付时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限,要求金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兰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金兰公司与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41884元。2014年6月23日的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金兰公司库……交货时间:5个工作日,6月24日货到机械公司厂内,并提供质保书……运输费用……由金兰公司代办运输,机械公司承担运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壹拾伍万打入金兰公司指定账户,余款货到后一个月内打入金兰公司指定账户(款项都为承兑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2014年6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金兰公司库……交货时间:5个工作日……运输费用:由金兰公司代办运输,机械公司承担运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壹拾伍万打入金兰公司指定账户,余款货到后一个月内打入金兰公司指定账户(款项都为承兑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质证时,机械公司对合同不持异议。金兰公司对2014年6月23日合同中约定“6月24日货到机械公司厂内,并提供质保书”作出如下陈述:该条款的前提是机械公司交付定金150000元,但机械公司仅在2014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承兑。因此即使存在延期发货,也是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足额交付定金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兰公司共向机械公司开具金额94188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机械公司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要求机械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月28日,双方合同款项941884元,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441884元,机械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质证时,机械公司对于金兰公司开具941884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应收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件系传真件,双方并未约定传真件与原件一致的效力,且认为其中数额也不真实。庭审过程中,金兰公司向本院提供丁荣辉签字的送货单及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7日的货物托运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机械公司供货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质证时,机械公司对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凭证均持有异议,关于丁荣辉签字的送货单,机械公司承认丁荣辉曾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已离职,无法确认其是否签收送货单,且送货单中货物的规格也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一致;机械公司并未收到合同中7010、7020、6600规格的货物,其余规格的货物已经收到,对于所收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机械公司认为金兰公司送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限。同时,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佐证金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机械公司提供2014年6月23日合同对应钢板的质量保证书。对此,金兰公司作出如下陈述:2014年6月23日合同中对应钢板的质量保证书已经提供给机械公司,证书号为01374970799063,故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的提供货物质量保证书的义务。庭审过程中,金兰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5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金兰公司主张未付款391884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机械公司认为金兰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认为金兰公司延期交货,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证书,金兰公司构成违约,要求金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金兰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应收款确认函、送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兰公司与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金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应收款确认函、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机械公司于应收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月28日,机械公司与金兰公司发生总货款为941884元,已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441884元,对此,机械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机械公司认为应收款确认函系传真件,双方并未约定传真件与原件一致的效力。本院认为,虽双方并未约定传真件与原件一致的效力,但机械公司在应收款确认函传真件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系其对双方合同履行的一种确认,亦能与金兰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现认定双方合同发生的货物总价款为941884元。机械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部份货物,显然与其在应收款确认函上的盖章行为相悖,也有违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机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金兰公司向本院提供送货单,证明货物已经在2014年7月8日交付给机械公司,并有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丁荣辉签收,对此,机械公司承认丁荣辉曾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现已离职,对送货单是否是丁荣辉签收持有异议,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机械公司对货物质量不存异议,金兰公司确认已收到机械公司货款550000元,故机械公司尚欠货款391884元事实清楚。关于违约责任,金兰公司主张3918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金兰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现认定应自最后一批供货后期满一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机械公司认为金兰公司延期交货,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证书,金兰公司构成违约,要求金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因金兰公司违约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也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若日后机械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金兰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兰公司39188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金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6110元由机械公司负担(金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机械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