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杨龙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杨龙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2846号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麟添。委托代理人陈仁海。被告杨龙生。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龙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海、被告杨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属老工伤,原告按当时的规定支付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6月,被告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纳入统筹管理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纳入统筹管理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48元。被告杨龙生辩称:根据现在的规定,不论新老工伤,都应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7月3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工伤,2003年3月27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协助被告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10月22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648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48元。2014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4)办字第484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4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8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沪人社福发(2011)26号通知规定,在该通知下发后,老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被告为老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五级,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工伤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48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的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龙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