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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曲福巍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96号原告曲福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个体驾驶员,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居),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福巍,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曲福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第三人曲福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第三人曲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福安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原告曲福安驾驶黑L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依兰县三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兰县三勃公路57KM+313.2M时,与同向梁铁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金城125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梁铁柱及摩托车乘车人郭庆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铁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庆波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梁铁柱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六级伤残,可行假肢安装一次;右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八周医疗终结;右胸部、右足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梁铁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4,516.20元,此款由原告曲福安到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处按交强险限额理赔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共赔偿梁铁柱275,000元,赔偿郭庆波40,000元,此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因原告受雇于曲福巍,曲福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梁铁柱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62元(1,982.75元/月×8个月),护理费1,495元(65元×23天),伤残赔偿金96,341元(9,634.10元×20年×50%),抚养费47,695元,上述费用合计171,3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者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赔偿数额合理合法;二、出险车辆黑L811**号车应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以证实出险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上道行驶的规定,以及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三、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第三人曲福巍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曲福巍将黑L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错误将车辆号牌号码登记为黑L8111**,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原告曲福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依兰县三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兰县三勃公路57KM+313.2M时,与同向梁铁柱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金城125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梁铁柱及摩托车乘车人郭庆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铁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庆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梁铁柱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4,455.92元。法医鉴定为:梁铁柱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六级伤残,可行假肢安装一次;右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八个月医疗终结;右胸部、右足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分别与梁铁柱、郭庆波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梁铁柱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15,840.10元,护理费15,840.1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95元,安装假肢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4,516.20元,此款由曲福安到承保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曲福安一次性支付郭庆波所有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赔偿协议实际赔偿梁铁柱270,000元;赔偿郭庆波4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梁铁柱与其妻高云飞育有一女梁超,出生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还查明,黑L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即原告曲福安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备保险车辆驾驶资格。黑L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梁铁柱医疗费票据、梁铁柱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梁铁柱、高云飞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黑L811**号车辆行驶证、曲福安驾驶证、受害人梁铁柱、郭庆波出具的收到赔偿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曲福巍将黑L8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作为黑L81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事故受害人梁铁柱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受害人梁铁柱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曲福安与二事故受害人在依兰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虽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实际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曲福安虽非交强险合同相对方,但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向事故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第三人曲福巍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曲福安据此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给付保险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福安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