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肖建林与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林,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肖建林,男,苗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小伍,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建林与被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丽梅、叶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伍、被告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胜、钟林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林诉称:肖建林于2006年2月5日入职欧陆公司,任作业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421元,于2014年8月15日被欧陆公司解雇。2014年8月10日晚上,肖建林上夜班时吃泡面,班长说要罚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但未打架,《行政奖惩通告》也显示为“对班长进行推搡”。当仲裁庭却以“公司将其手臂打伤,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驳回肖建林的申诉请求。同时欧陆公司不应将同一事件做两次处分,且肖建林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肖建林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陆公司支付肖建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578元;2.欧陆公司支付肖建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421元;3.本案诉讼费由欧陆公司承担被告欧陆公司辩称:肖建林所属部门分为早、晚两个班制,每个班制中间均设有2个小时的休息、吃饭时间,每次休息时间为1个小时,且同一班制分两批轮流休息,但肖建林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在车间吃泡面、玩手机,并且不接受劝导,反而使用暴力威胁其班长,致班长受伤,后欧陆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对肖建林及班长进行了了解和沟通并依据《员工守则》对肖建林做出记大过一次处理,但肖建林拒绝接受行政处分,致公司无法执行其处分,严重违反欧陆公司规章制度,故欧陆公司依法将肖建林开除。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06年2月5日。二、职务:作业员。三、月平均工资:3270.72元。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欧陆公司与肖建林已签订劳动合同。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欧陆公司主张2014年8月10日,因肖建林在上班期间私自停机吃泡面,班长对其进行告诫,肖建林因此与班长发生争执并以暴力方式殴打班长致其受伤,欧陆公司根据其员工守则,于2014年8月11日对肖建林作出记大过一次的处分,后肖建林拒绝在“行政奖惩通告”上签字确认,致使欧陆公司的该次行政处分无法执行,故欧陆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将肖建林解雇。对此,欧陆公司提供了视频记录、班长工作报告、2014年8月11日行政奖惩通告及签呈、2014年8月15日行政奖惩通告及签呈、《员工守则》、《教育训练签到表》等予以佐证。其中欧陆公司提供的视频记录中显示肖建林与班长确实发生争执并有推搡;欧陆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行政奖惩通告”中载明肖建林因其在8月10日晚班期间私自停机吃泡面,班长找其沟通时动手对班长推搡,对其作记大过一次处理;2014年8月15日“行政奖惩通告”中载明肖建林拒不承认错误,不服从上级管理、动手攻击上级、多次制造事端,其行为严重违反厂规制度,决定将其立即开除;欧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6.2.10.5.2(15)中载明,“工厂内不得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违者记大过、重则开除,严重者送公安机关。”;《教育训练签到表》显示训练课程为“员工守则/社会责任/反恐安全/专业知识/商业道德”,肖建林在受训人员签名处签名;肖建林对于欧陆公司提供的两份行政奖惩通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欧陆公司是对其同一行为作出两次处分;肖建林以存在剪切加工为由,对欧陆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不予确认;以《班长工作报告》为班长事后书写,内容不符合事实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以肖建林没有见过《员工守则》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对《教育训练签到表》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欧陆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以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15日的签呈为欧陆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两份证据也不予确认。六、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原告肖建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欧陆公司支付肖建林:1.2006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872.96元;2.代通知金3270.7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肖建林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简历表、工资签名表、工资表、联络函、通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陆公司解除与肖建林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确认出勤明细表,肖建林值夜班期间有一小时休息时间,但肖建林未在休息期间解决饮食休息等问题,而在2014年8月10日夜班当值期间停机吃泡面,已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肖建林的上司对其进行告诫是合理行使管理权的体现,肖建林因此对其上司进行推搡显属不当,欧陆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对肖建林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第二、根据欧陆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第6.2.10.5.2(15)的规定,员工在工厂内不得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违者记大过、重者开除,严重者送公安机关。欧陆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奖惩通告,依照员工守则第6.2.10.5.2(15)的规定,对肖建林作出记大过处理,该通告在部门主管、管理部主管、经理审核后已向肖建林送达,此时该处罚决定已对肖建林发生效力,肖建林是否在行政奖惩通告在签名并不影响欧陆公司作出的记大过处罚决定的效力。但欧陆公司以肖建林拒绝在行政奖惩通告签名为由,又于2014年8月15日依照员工守则第6.2.10.5.2(15)规定对肖建林前述推搡上司行为作出开除决定缺乏依据,应当向肖建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72.96元(3270.72元×9个月×2)。至于肖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建林与被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建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72.96元;三、驳回原告肖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建林负担。原告肖建林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杨丽梅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淑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