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与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婵,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银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边海,男,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克杰,男,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公司经理。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瑕、孙婵、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峰、第三人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边海、孙克杰、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集团营口港埠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垫付港口货物作业费。2011年6月至8月原告代被告共垫付港口作业费346,866.49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不给付垫付款。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46,86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把港口作业的工作全部外包给了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但是景建运力不足,景建又把货物作业的工作委托给了营口市鸿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原告是与鸿港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2、在景建公司履行了合同后,答辩人已将费用支付给了景建运输公司,景建公司将本案的费用已支付给了鸿港运输公司。3、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是与景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只应向景建公司支付,答辩人向景建支付了费用,原告应向鸿港索要。4、原告起诉的金额,答辩人有异议。其中超期堆存费6370.81元不属于本案的费用。第三人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营口景建公司在2011年6月,向营口鸿港运输公司支付运费557654.52元,与营口景建公司和鸿港公司签订的对账单金额完全一致。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述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我公司没有委托给原告去从事这项工作,我公司港口作业费已结算完毕,是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完成的工作,凭发票结算了费用,至于垫付费用是从原告账户划拨,是因为两家在港务集团的账户出现了混淆和差错引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原营口港务集团营口港埠公司)签订了三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水泥管经船运到达营口港后,装卸船前被告应付的港口费交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计费数量以卸船过磅数为准,港口费由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发票开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第一份合同未约定港口费由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港口费14万余元)。三份合同港口费合计为346,866.49元(其中超期堆存费为6,370.81元),该款于2011年6月至8月已从原告在营口港务集团营口港埠公司(现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账户中扣除。另查明,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运输货物工作均包给了第三人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现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又将三份合同的港口作业包给了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将该项运输工作完成后,持营口港务集团的专用发票到第三人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结算,结算领取了该项工作的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货物作业委托单、辅助核算明细单、运输合同、报账单等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集团营口港埠公司(现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港口费由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已实际垫付了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港口费,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46,86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费用支付给了第三人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现中山润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景建运输有限公司又支付给了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支付不当,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营口市鸿港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不应给付原告港口费的抗辩理由,因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垫付港口费,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华兴储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46,866.49元。如果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00元,由被告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赵波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