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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贤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贤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40号罪犯张贤奎,男,1987年4月1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7月、11月,2014年4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贤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贤奎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