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毛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肖永超,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安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超,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12月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106151-2号)。该房是原告婚前全款购买。婚后被告以外出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父亲借款13万元,被告在很短时间将该款挥霍,后又向原告表姐借款1.1万元。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后发现被告有过一次婚姻,且好赌博,家庭观念淡薄,依赖思想严重,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前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4.1万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好赌博、家庭观念淡溥、依赖思想严重均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考虑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相互信任支持,家庭关系一直较为融洽。为了家庭的幸福生活,原、被告商量在原告娘家借钱共同外出经商。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协商沟通和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未达到应当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共同债务14.1万元,只有10.5万元属实;另外,被告在黄某和刘某处有借款共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原、被告在纳溪生活居住,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3月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双方一同外出到西藏经商投资开网吧未果。后原告去深圳、云南等地务工,被告在家做养殖生意及带小孩,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寄钱回家作家庭生活开支。审理中原告主张纳溪区合面镇和谐街4号1幢1单元6层9号房屋(泸房权证纳溪201106151-2号)是原告婚前于2006年全款购买,在办理产权证时因己经和被告结婚,办不了单身证明,故房产证上将被告登记为共有人。被告认可该房系原告婚前购买,但主张在同居期间因原告说购房被告未出资,便取了3万元给原告,还主张出资购买了家电、家俱等,以及做养殖喂猪在黄某某、刘某某处有借款,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原告均否认,对其他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4.1万元,认可向岳父的借款10万元,对其余债务予以否认。原告遂以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结婚,现双方矛盾不能化解,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房款收据、房产证和土地证、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借条、贷款交易记录复印件、截图照片;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有责任,现女儿年幼,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学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