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子烜与钟建平、曾传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烜,钟建平,曾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何子烜,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县工商局科员,住全南县城厢镇沿江路。被告钟建平,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城厢镇新城区。被告曾传英,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钟建平妻子。原告何子烜诉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平、曾传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烜诉称,被告钟建平于2013年元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聚龙国际广场项目的开发,但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不但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且也拒不归还原告的15万元本金。综上事实,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未按借款合约归还原告本金和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建平、曾传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归还本金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建平与被告曾传英系夫妻。被告钟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子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何子烜。《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子烜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上借款按2.5%计付月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元(¥:3750元),每月利息于次月五日前存入对方指定账户或由本人前来领取。被告钟建平在《借条》上今借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何子烜按《借条》金额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钟建平。之后,被告钟建平支付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何子烜多次向被告钟建平催取,被告钟建平却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何子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建平、曾传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归还本金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子烜提供的被告钟建平出具的《借条》和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建平向原告何子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钟建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何子烜与被告钟建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建平本应积极归还原告何子烜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何子烜主张被告钟建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子烜主张钟建平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何子烜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何子烜主张被告曾传英对被告钟建平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钟建平向原告何子烜借款时,被告曾传英与被告钟建平仍是夫妻,庭审中被告曾传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子烜与被告钟建平明确约定为被告钟建平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对被告钟建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传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平应当归还原告何子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钟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子烜。二、被告曾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子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钟建平、曾传英承担,限被告钟建平、曾传英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子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