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明确与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确,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周明确,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江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确与被告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邓斌,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确诉称,2013年9月21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连铭煤矿井下运煤出井至主井大巷500米处,因前车脱位时将要撞到原告,原告在跳车时其衣服被后车挂住,脱身不及被候车碾压受伤,后经黔江民族医院治疗好转。2013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2014年7月14日黔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鉴定作出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矿上班,同时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和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但其文书印发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接着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就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开庭,由此,可以判定原告在伤残等级确定后,根本没有到被告处上班的意思,原告所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矿上班实为其借口。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提出的支付生活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的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明确于2013年9月21日在被告银海公司连铭煤矿运煤过程中被后车碾压受伤。2013年11月1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黔江区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黔江劳初鉴字(2014)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海公司连铭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5日,周明确以银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银海公司向其支付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209154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周明确的部分仲裁请求,其中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生活津贴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银海公司认为周明确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且周明确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委未支持该项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2014年12月26日,周明确以银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银海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生活费5000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海公司支付周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驳回周明确要求银海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应当自行回公司上班,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已向被告银海公司的连铭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意愿回被告处上班,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连铭煤矿系被告的矿井,被告对该矿井及其职工有管理权,应当知道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银海公司的连铭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事,而被告在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案件仲裁开庭时,否认该事实,对该不诚信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银海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