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振强与孙国强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振强,孙国强,秦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振强,男。申请执行人:孙国强,男。被执行人:秦绍林,男。申请复议人邓振强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二案的执行依据(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9161、91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国强、孙耿一方与被执行人之一的邓振强达成和解协议,就债务人之一的邓振强还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邓振强虽然按协议的金额偿还了100万元,但违反协议约定的每期付款日期,根据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执行人孙国强、孙耿一方据此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书,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妥。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中,邓振强称在达成第一次和解协议后,其后双方曾再次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但从其提供的录音等资料反映,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录音内容亦无显示双方就违约问题、逾期付款等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对邓振强的有关主张,该院不予以认定。邓振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振强的异议请求。邓振强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执行依据,即原由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9161号民事判决属于虚假诉讼。而案外人孙兆容是实际债权人,他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确认申请复议人全额支付执行和解款项,终结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秦绍林、孙国强未就复议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孙国强、孙耿分别与秦绍林、邓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分别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9161、91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秦绍林、邓振强合共清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后暂计至2009年10月约计总额480多万元)给孙国强、孙耿。由于秦绍林、邓振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孙国强、孙耿的申请,该院于2009年9月7日分别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国强、孙耿(甲方)与邓振强(乙方)及案外人常青(丙方)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三方确认秦绍林、邓振强二人拖欠孙国强、孙耿借款本金合计335万元,由丙方代乙方分期支付100万元给甲方,则乙方不再承担其余还款责任,如不按期足额支付,甲方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付款计划如下:2009年11月10日支付20万元,余款80万元分16期,从同年11月28日起每月付5万。协议签订后,2009年11月19日,常青支付了25万元给孙国强、孙耿,其后又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2月28日,邓振强分别支付了25万元及5万元给黄晓雯用于清还上述款项,黄其后将该30万元转交孙国强、孙耿。2013年7月,孙国强、孙耿以邓振强没有按协议按期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案执行,2014年4月9日,邓振强向一审法院账户汇入2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款项。双方确认邓振强已按协议金额支付了100万元,争议焦点是邓振强有否按期履行义务。邓振强称其曾与孙国强、孙耿一方指示的实际债权人孙兆容或黄晓雯协商,由其清偿常青没有按协议支付的余款50万元,并提供其间双方的谈话录音,但录音内容没有显示涉及原协议的违约问题。邓振强称,在双方谈话中实际达成了新协议,只要其偿还余下款项则视为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孙国强、孙耿一方则否认曾指示他人或亲自与邓振强一方重新协商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认为邓振强虽然已按协议偿还了100万元,但严重逾期归还,按协议规定其可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扣除已还部分,邓振强应按判决确定的剩余金额还款。二审查明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孙国强、孙耿、邓振强以及常青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如不按期足额支付,债权人一方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邓振强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邓振强一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按协议的金额偿还了100万元,但违反协议约定的每期付款日期,构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情形。依照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孙国强、孙耿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邓振强复议中主张双方曾再次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孙国强、孙耿一方亦否认曾指示他人或亲自与邓振强一方重新协商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此,对邓振强复议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邓振强复议中提出涉及虚假诉讼以及案外人孙兆容是实际债权人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振强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