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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陈子洋与徐瑞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洋,徐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224-1号申请执行人:陈子洋,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瑞龙,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陈子洋与徐瑞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瑞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子洋50000元。现被执行人徐瑞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224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