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陈子洋与徐瑞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洋,徐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224-1号申请执行人:陈子洋,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瑞龙,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陈子洋与徐瑞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瑞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子洋50000元。现被执行人徐瑞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224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