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立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起诉人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起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佈施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立字第9号起诉人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西马圈村。法定代表人杨连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起诉人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9年1月1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佈施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权利义务。2012年被起诉人村主任换届后,其村民代表组织村民开始抢种起诉人的承包地,将《土地承包合同》中200亩地翻种了140亩,同时毁坏了起诉人的喷灌水利设施。侵权事件发生后,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遭到被起诉人拒绝,经镇政府及县��府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2014年6月4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4109号判决书,但核查水利设施损失情况时,因土地封冻无法取证和进行价格认定,又因请求的赔偿价格过低于市场价格而无法认定,故水利设施被损坏的请求未能给予支持。现起诉人能提供鉴定条件和认定的依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水利设施损失30万元。经审查,起诉人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起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佈施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其中:2012年度140亩土地承包费6.7万元,水利设施损失21万元,人员工资物品费3万元,交通费2.3万元,140亩土地预期利润损失63万元。案件受理后,起诉人申请对被毁坏的140亩土地的水利设施、140亩菜地预期利润损失金额及2012年隆化县陆地种植黄瓜、茄子、西红柿、辣椒、白菜、甘蓝,大棚及阳光温室种植黄瓜、茄子、西红柿、辣椒的每亩平均产量和每亩平均收益进行鉴定。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后,因140亩土地上喷灌设施现场勘验时已灭失,委托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管路具体工程量等说明材料不详细,管路以及配件的品牌、规格型号与调查结果不符,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对140亩土地水利设施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4109号判决书:一、解除原告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佈施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佈施营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6.7万元;三、被告隆化县汤头沟镇佈施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6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人现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赔偿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在未提供新证据及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廊坊市荗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