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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兆草与华八秀、冯志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兆草,华八秀,冯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983号申请执行人张兆草,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华八秀,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冯志鹏,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张兆草与被执行人华八秀、冯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兆草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八秀、冯志鹏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011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华八秀、冯志鹏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华八秀、冯志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华八秀、冯志鹏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筱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