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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敏基与黎志军、黎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敏基,住梧州市龙骨路。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黎志军。身份证住址梧州市文澜路。被告黎志海。住梧州市富民二路。被告黎国平。身份证住址梧州市城东镇。被告黎志海、黎国平委托代理人程欣、莫志强,均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远文。身份证住址梧州市长洲区。原告张敏基诉被告黎志军、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基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黎志海及其与被告黎国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军、莫远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基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黎志军、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天四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流动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张敏基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零佰伍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出差或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原告当天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志军、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13日500000元借条一张;3、2012年8月13日500000元还款承诺书一份;4、2012年8月13日委托书一份;5、2012年8月13日收条一份;6、申请延期的报告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8月13日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黎志海、黎国平辩称,一、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黎志海、黎国平的签名,但事实不是为了借款而签名的。黎国平是本案被告黎志军、黎志海的父亲。黎志军利用与父亲和兄长对自己的信任,在2013年9月份,以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黎志海、黎国平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由,让黎志海、黎国平在三份空白的纸张签上自己的名字。基于对亲人的信任,黎志海、黎国平也没有多问,就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所以说被告黎志海、黎国平对借款不知情;二、该债权债务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黎志海、黎国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黎志军、莫远文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志军、莫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志海、黎国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当时签名的时候是黎志军拿着三张A4白纸给黎志海和父亲黎国平签字和按指纹,分别是借条、还款承诺和委托书;收条上仅有黎志军签名,不能证明这个收条黎志海和父亲黎国平也收到了这个借款,与黎志海、黎国平无关,该证据无关联性;对汇款单没有异议;申请延期的报告是黎志海和父亲亲自签的,也是黎志军拿过来让黎志海和父亲黎国平签的,跟之前签的三张白纸不是一个时间。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黎志军、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委托被告黎志军代收借款,原告当天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黎志军,被告黎志军写下收条。当天四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做生意流动资金周转所需,特向朋友张敏基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零佰伍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整。上述借款用本人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出差或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同时,四被告还立下《还款承诺》承诺借期一个月,即从2012年8月13日起2012年9月12日前归还欠款,如超期一天归还,自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借款后,原告多次追款,因四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申请延期还款,即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原告同意延期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志海、黎国平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委托书虽有他们的签名,但不是为了借款而签名的,对借款不知情,因被告黎志海、黎国平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为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定借款期满后申请了延期两年归还,即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为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军、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敏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黎志军、黎志海、黎国平、莫远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审判员梁木水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