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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定友诉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友,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王洪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彭定友,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晨(特别授权),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地址资中县明心寺镇田坝村。。法定代表人池云飞,总经理。被告王洪志,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彭定友诉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王洪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晨、被告王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云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友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第一被告供货20#铬钼,2014年前第一被告先打款,原告供货。2014年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提出赊欠货款提货,并保证在2014年8月份前归还所欠货款,原告考虑与第一被告多年合作关系,同意了第一被告欠款提货的请求。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和27日叫来被告王洪志驾驶的货车(车牌号川K2A2**)两次在原告处提货共欠款101480元,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王洪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但第一被告认为与第二被告正在核对该货为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该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14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志辩称:2014年6月被告王洪志接受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委托驾驶川K2A2**货车到原告处拖了两车货物(20#铬钼),货物净重五十多吨,第二被告将货物送到了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人池云翠收的货。笫一被告至今未将运费结算给王洪志。二被告之间是货运关系,被告王洪志不应该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彭定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档案,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送货单2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提货25.5吨,货物为20#铬钼,单价为1980元,总价值50490元,2014年6月27日第二被告在原告出又提货26.15吨,货物为20#铬钼,单价为1950元,总价值50990元,第二被告两次的货物总价值101480元。3、委托书,证明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洪志在原告处拖货的事实。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查证人补正权的调查笔录(补正权系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池云飞于2014年7月8日后杳无音信,并证明宏飞板簧公司收到彭定友的货,且公司尚欠彭定友货款20余万元的事实。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被告王洪志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于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洪志驾驶的川K2A2**货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拖了一车20#铬钼(货物净重25.5吨、每吨单价1980元、货物价值50490元)和2014年6月27日又在原告处拖了一车20#铬钼(货物净重26.15吨、每吨单价1950元、货物价值50990元),两车货物价款共计101480元,由被告王洪志将其货物运送到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管理人员池云翠收取了货物。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催收,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公司以无钱为由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云飞下落不明,该公司停业至今。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应合法有效。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定友支付货款10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郑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