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法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艳斌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艳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林法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高艳斌,男,汉族,鸿源橱柜加工部业主,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孙田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边林业中级法院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前给付申请人高艳斌工程款及利息266791.00元,但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院内有1948.2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内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照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由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永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