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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听生诉被告南京新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听生,南京新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王听生,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新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科创中心B区13号。法定代表人钱昌元。原告王听生诉被告南京新昌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听生诉称,2014年2月份其在网上看到被告新昌公司招聘销售员,其到被告公司了解情况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月底薪是2000元,再加上提成,每月给其报销200元的电话费,因其居住在常州,每天来上班不方便,每月来南京两趟,被告同意给报销交通费用。其工作2个月,被告未发放其工资,且其谈业务需要借款,被告亦不同意而让其先垫付。5月份其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不支付,其应报销的费用也不给予报销,造成其生活困难,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费用,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其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3月6日至5月12日的工资4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至5月12日常州至南京的交通费960元(从常州到南京一趟来回车费是240元,两个月共计四趟)、电话费400元(200元/月,共两个月)、陪客户吃饭的费用200-300元,合计超过1500元,其只主张15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2000元×2个月)。以上费用合计9500元。被告新昌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王听生(乙方)与被告新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一、底薪,甲方每月底支付乙方上月工作底薪2000元。二、提成,年底,乙方可以获得所接业务的货款5%或产品利润的10-30%的提成,视业务费用情况而定,超过部分双方协商解决。三、差旅费,每天150元(住宿100元、吃饭50元),来回车费实报实销。如北京、上海、深圳地区可适当增加差旅费。电话费每月200元。四、销售任务,乙方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全年200万销售任务,负责全国市场业务。五、工作要求,遵守公司规定章程,每月来公司参加2至3次会议。”落款签名:甲方钱昌元、乙方王听生,日期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2日,王听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新昌公司支付工资、补缴社保、车费、电话费等共计9500元。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王听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听生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电话费、交通费、差旅费,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客户网上联系的证明,“莫高太极”、“南京新昌干燥”是其2个网名。证明其在被告公司时,与客户(四川的陈总、贵州的小吴)出差谈业务,从事销售工作。2、其给被告公司的钱总发的短信,证明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出差谈业务和报销费用。3、960元的交通费,车票共8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到被告公司两趟,每趟240元,时间是从2014年3月6至5月12日,分别是常州到南京的车票4张、南京到常州的车票4张。4、陪客户出差的餐费200元,发票2张,每张面额是100元,是3月17日、4月2日分别陪同客户陈总(四川的)到常州、小吴(甘肃的)到南京出差的餐费。上述事实,有证明、短信、车票、餐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王听生与被告新昌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单位的名称、原告的岗位、工资报酬等,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亦是由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014年3月6日至5月12日的工资4000元、电话费400元、交通费960元、差旅费2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公司支付原告王听生工资、电话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听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新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维人民陪审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  吕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