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哈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哈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赵丽红,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6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哈来勒,男,哈萨克族,生于1940年3月1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赵丽红与被告哈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哈来勒向原告赵丽红借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并承担月利息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利息2625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15个月,按25‰计算),2.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承担25‰利息至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来勒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14日,被告哈来勒给原告赵丽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哈来勒向原告赵丽红借款7000元,约定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每月承担25‰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哈来勒向原告赵丽红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丽红柒仟元(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月利息为25‰计算。借款人:奇台县吉布库镇吉布库牧业村喀来勒身份证号:652325194003101419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8.68‰。本金7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15个月,利息应为196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5‰计算出的2625元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8.68‰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利息1961.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红返还借款7000元。二、被告哈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红支付借款利息1941.4元并按月息18.68‰承担本金7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丽红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哈来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