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史修东、刘洪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修东,刘洪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86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军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被告:史修东被告:刘洪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修东、刘洪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修东、刘洪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史修东从我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5%。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给付被告史修东借款20000元,被告史修东于2013年11月3日给付了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洪雷为被告史修东担保,保证期限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史修东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修东、刘洪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史修东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史修东借款20000元,被告史修东于2013年11月3日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洪雷为被告史修东担保,保证期限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修东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关于尚欠借款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修东向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史修东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史修东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尚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结算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作调整。被告刘洪雷作为被告史修东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修东偿还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洪雷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刘洪雷对被告史修东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史修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