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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立家与被告蒙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家,蒙有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齐 立 家 与 被 告 蒙 有 田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齐立家,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有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齐立家与被告蒙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家及委托代理人毕文明、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家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农村收购高粱134.60吨,以1.375元一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同年3月份开车到原告家把高粱运回自己在大布苏镇开设的收购部进行检斤,被告检斤后因手中一时经济紧张,就开口承诺原告过一两个月再来取款,原告因与被告是多年同行及朋友关系,什么都没多想,就一口同意被告当时的承诺,开车回了家。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此款时,被告称他把此款从银行转账给原告以前的一个合伙收粮的伙伴,同时也是被告的好朋友张新勇,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为其出具一枚收据,以证明确实收到原告高粱的斤数及结算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高粱,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高粱款付给他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高粱款人民币370205元。被告蒙有田辩称:我在乾安县大布苏镇从事粮食贸易收购行业,2013年3月份我家邻居张新勇给我打电话,问我收不收高粱,他说他出钱让原告齐立家代收了100多吨高粱,现在想要出售,我们商定以每斤1.375元的价格到所字镇装车。2013年3月14日装的第一车,当时张新勇和齐立家都在场,我问货款打给谁,齐立家说打给张新勇,因为是张新勇出钱收购的。装完车后,张新勇把卡号发到我手机里,我给他汇款15万元,2013年3月16日又装了两车,当时张新勇没有到场,这些高粱是在齐立家租的库房里存放。高粱装完车后,齐立家说高粱有120.08吨是张新勇出钱收购的,每公斤2.75元,共计人民币330275元,这笔钱汇给张新勇,其余14.52吨,价款为人民币39930元给齐立家本人,我当时就给齐立家付的现金。之后齐立家让我出收条,这样方便他和张新勇结算,我就给齐立家出具了一枚收据,注明钱已经给张新勇了。现在原告和张新勇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楚,原告又没有证据起诉张新勇,就把我给起诉了,我根本就不欠齐立家的钱,高粱款已经全部结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粮食收购贸易,2013年3月,被告分两次在原告的库房收购高粱134.60吨,每斤高粱的价格为人民币1.375元。2013年3月14日和3月16日,被告分两次将120.08吨的高粱款人民币33.03万元汇给张新勇。2013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齐立家高粱134.60吨,院内汽车板价每斤1.375元,共计人民币370205元,货款已付给张新勇(结清)。另查明,案外人张新勇与原告齐立家之间有贸易往来,现张新勇不知去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枚;2.被告提供给张新勇汇款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3.被告提供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记录三份。本院认为,被告蒙有田在原告齐立家的库房收购高粱134.60吨事实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34.60吨的高粱款370205元,被告抗辩称其中120.08吨高粱是原告为案外人张新勇代收,被告已经将该笔高粱的价款通过银行汇给张新勇,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可认定原告齐立家与案外人张新勇存在交易关系,被告不应重复支付该120.08吨高粱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张新勇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对于其余14.52高粱,被告认可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并已经将价款3993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加以证实,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货款共计370205元,货款已付给张新勇,该收条字面表达的意思应为被告已经将该370205元全部付给张新勇,而实际被告共向张新勇汇款3303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蒙有田已经向原告支付39930元高粱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14.52吨的高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该39930元的高粱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立家高粱款人民币3993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原告齐立家负担人民币6112元,被告蒙有田负担人民币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