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与李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李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9号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08号现代城C区7楼701。法定代表人高石静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茜。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婷,被告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未依法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递交辞职报告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此举应认定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012年5月原告将被告原工资待遇中物价补贴部分合并至基本工资事项中一并发放,该情况原告已及时告知全体员工并经被告本人在变更当月的工资明细中签字认可,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被告已享受5天带薪休假,根据带薪年休假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年休假剩余部分不予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7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9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和工资构成;2、辞职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主动辞职;3、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名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4、承诺书,用以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是双方协商一致结果;5、告知,用以证明原告取消物价补贴当月出了告知书,告知了所有员工;6、变更当月被告的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变更当月员工在工资明细上签字表示认可,因为我们领工资没有签字的传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4、没有异议;5、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见过告知书,原告凡是告知的东西应该有盖章和全体员工签字;6、不予认可,被告签字时并不知道原告把物价补贴放到基本工资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给被告降工资没有与被告协商,福利待遇也没发放,拖欠被告工资,所以被告才被迫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物价补贴是2012年5月停发的,停发时没有跟被告协商,劳动合同上有这项物价补贴。2008年1月9日的《关于增加职工工资的决议》中也有这一项,而且还有全体员工的签字和原告的公章。关于年假的问题2014年被告工作了11个月,被告工作19年差点20年,已经休过了5天年假,到被告辞职之前没有享受年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增加职工工资的决议,用以证明目当时的基础工资820元是按照2008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保支付的,物价补贴100元也有显示了,后来被莫名的取消了;3、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工作年限19年零8个月;4、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的情况;5、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条及被告自行计算的提成明细,用以证明计件提成原告没有足额发放;6、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计件提成增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4、没有异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明目不予认可;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1-4,5中的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5、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9日,由原告全体员工参加,就员工增加工资申请达成了《关于增加职工工资的决议》。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8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工资的支付办法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820元,交通费150元,物价补贴100元,饭费150元,好工作费(依考勤计算)及计件、加班费等。2015年5月,原告将工资中的物价补贴100元取消,并入基本工资中,并且将当月的工资明细由被告签字。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增加计件工资但未足额发放,且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停发物价补贴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内容为原告工资改革不与原告协商、应发福利待遇不发,保险不按工资正常比例缴纳、拖欠部分工资等原因,经协商未果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所以辞职。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0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包括物价补贴100元。而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取消物价补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被告协商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告知书》未经被告确认,尚不足以证实已就取消物价补贴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原告擅自取消给付被告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之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983.4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983.42元×6=23900.52元。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未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2008年1月1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取消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补发被告物价补贴,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同时,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原告在2014年有5天未休年休假,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200%的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未休年假天数应自2014年1月1日至解除之日2014年11月30日止,上述期间为334天,未休年假天数应为:334÷365×5=4.58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应为:3983.42元(原告12月平均应发工资)÷21.75×4.58×200%=167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3900.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物价补贴1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77.62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