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中强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梁中强。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负责人许士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中强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集团)、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强、被告石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赵军毅,被告邢台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强诉称,被告石建集团承建了锦盛公司开发的清河县颐养园工程后,又把该工程内、外墙粉刷总价款为675,600元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365,6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1万元,锦盛公司认可欠原告该工程款。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粉刷内外墙的工程量对账单,拟证明石家庄建设集团二分公司负责人郭景德签字认可尚欠工程款31万元,同意在存放于锦盛共的质保金中扣除,锦盛公司负责人许士波签字同意拨付;2、锦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锦盛公司从石建集团的质保金扣除22万元给付了原告;3、锦盛公司的证明拟证锦盛公司认可石建集团尚欠工程款31万元。被告石建集团辩称,一、原告与石建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锦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已支付了部分,余欠款也应支付;二、石建集团与锦盛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如果石建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也应由锦盛公司从欠石建集团工程款17,030,000.45元中扣除支付;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石建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清民二初保字80-1号裁定书,拟证明锦盛公司对石建集团有80万元的债权;2、公司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锦盛公司有石建集团的质保金未使用;3、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石建集团承建颐养园工程款为42,176,571元;4、发票及收款明细,拟证明锦盛公司欠石建集团工程款;5、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拟证明颐养园工程款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维修的事宜。被告锦盛公司辩称,原告将锦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石建集团将承包施工的锦盛公司开发的颐养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石建集团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石建集团应偿还所欠工程款,锦盛公司没有偿还义务。锦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石建集团承包了锦盛公司开发的清河县颐养园整个工程;2、补充协议,拟证明石建集团开设专用账户,锦盛公司监督,给付原告22万元的工程款是由石建集团确认的;3、锦盛公司写给石建集团的信函,拟证明催促工程施工,希望石建集团专款专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石建集团承包被告锦盛公司开发的颐养园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梁中强,未订书面合同,原告与石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郭景德订立了口头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2012年7月30日双方核对了工程量,总工程款为675,600元,石建集团直接付工程款145,000元,锦盛公司经郭景德签字同意,于2013年1月4日,从欠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拨付22万元给原告。2013年4月8日郭景德亲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同意该款在存放于锦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石建集团对工程量、郭景德的签字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石建集团将其承建的颐养园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梁中强的施工事实、工程总价款、郭景德的签字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欠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梁中强与石建集团存在建设施工关系,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石建集团应按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及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及时支付。虽然石建集团同意该款在存放于锦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锦盛公司也同意拨付,但该付款方式不能变更石建集团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锦盛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石建集团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石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二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中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2万元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梁中强工程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梁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