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宗富诉被告罗成、邱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宗富,罗成,邱明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曾宗富,男,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男,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邱明宗,男,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宗富诉被告罗成、邱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宗富及委托代理人宋锐翔,被告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宗富诉称:二被告因中铁十四局沪昆客专贵州段第一项目部架子三队二十三工班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设备租金达128000元,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租金和借款合计188000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和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和借款18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明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应支付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0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成辩称:借款与其无关系,被告邱明宗向原告借款是其私人投入项目资金所需。被告邱明宗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罗成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罗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128000元机械租赁款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欠条中的借款60000元。被告邱明宗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邱明宗将60000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投资,被告罗成向其出具了收条,项目的盈亏由各投资人分摊,原告与邱明宗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邱明宗辩称:2012年10月,罗阳海与被告罗成在中铁十四局沪昆客专贵州段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第一项目部架子三队二十二班,后又签订另一承包合同为架子三队二十三班,两班合并同时施工。当时商议每人投资6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因被告罗成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投资款,被告邱明宗为此于2012年10月中旬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为罗成的入股资金。同时原告将60000元直接转账到被告罗成的银行卡上作为施工用。后因工程原因,造成此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邱明宗认可借款60000元属实,因其属于现场施工人员,无权在项目部划拨资金,上述借款应用施工队的工程款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邱明宗向原告曾宗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十一组曾宗富现金六万元整,此款于二〇一三年元月十五日前归还,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950元到被告罗成的银行账户中,并交付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罗成。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成向被告邱明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邱明宗付来中铁十四局沪昆交铁贵阳到昆明段工程投资60000元,此款在2013年1月17日前还清投资”。2014年3月26日,被告邱明宗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中铁十四局沪昆客专贵州段第一项目部架子三队二十三班欠到曾宗富装载机租金、轻卡洒水车租金及借款合计188000元,此欠款请罗成核实。”被告罗成在该欠条上签署了姓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罗成与被告邱明宗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土石方回填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邱明宗出具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被告罗成提交的(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被告邱明宗提交的罗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对被告邱明宗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相应的原件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明宗向原告曾宗富出具借条,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将6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成,但是从被告罗成向被告邱明宗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罗成接收上述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邱明宗在履行承包工程的投资义务,借款已经转换为被告邱明宗的工程投资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罗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邱明宗完成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邱明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邱明宗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邱明宗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虽然被告罗成在被告邱明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是该欠条中已明确表明欠款由被告罗成进行核实,被告罗成对此仅具有核实欠条的义务,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借款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利息的计息方式,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6%(一年期)计算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邱明宗应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6%(一年期)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宗富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邱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宗富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一年期)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81元,由被告邱明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