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刚,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焦彬,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陈刚与被告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9月7日22时57分许,被告焦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集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刚的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刚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之后,陈刚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明溪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焦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刚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焦彬赔偿原告陈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9726.19元【其中医疗费15116.79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03.4元(109天×182.6元/天),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6元】;二、被告焦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原告陈刚的起诉,被告焦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57分,被告焦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动机号:49947)沿同安区集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同安工业集中区集安路同利源公司路段超车时,与由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刚的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刚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焦彬无证醉酒驾车超车时,未与前车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刚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陈刚支付医疗费4153.04元,出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建议三级以上正规医疗继续治疗。陈刚于2014年9月10日转院至福建省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5日行“左腓骨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963.75元。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另查明,原告陈刚事故发生前在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吸塑车间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6299.89元、6584.19元和5018.39元,平均工资为5954.15元;2014年10月27日发放工资2709.51元,之后未发放工资。闽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陈刚,事故发生后,陈刚支付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1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明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闽D*****号二轮摩托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兴业银行厦门营业部流水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陈刚主张医疗费15116.79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陈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其主张每天60元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时间共计19天,故其主张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3.陈刚主张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其因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9天,确需护理,其主张每天护理费70元也不超过相关标准,故其主张护理费1330元本院予以支持;4.陈刚主张误工费19903.4元(109天×182.6元/天)。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起事故发生前,陈刚的月平均工资为5954.16元,事故发生后发放2709.54元,其误工时间为99天,故其误工费为18923.91元(5954.16元/30天×109天-2709.54元);5.陈刚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治疗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陈刚住院19天,本院予以支持190元;6.陈刚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无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陈刚主张摩托车施救费1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陈刚主张的停车费136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6936.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焦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不负本事故责任,且焦彬未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陈刚要求焦彬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彬应赔偿陈刚36936.70元。审理中,焦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936.70元;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焦彬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焦彬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云集审 判 员 叶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永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