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与唐兆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唐兆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5号富力广场商用物业10层B1001号。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兆兵,男,197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佐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兆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佐餐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唐兆兵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多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兆兵岗位为厨师,经多次工资调整,多佐餐饮公司2014年月均工资8200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多佐餐饮公司通知唐兆兵于2014年8月3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然而,唐兆兵接到通知后未办理工作交接,并擅自离职。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多佐餐饮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多佐餐饮公司无需支付唐兆兵:1.2014年8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7512.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0元;3.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49.20元及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唐兆兵在一审中答辩称:唐兆兵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多佐餐饮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兆兵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多佐餐饮公司处,双方签订了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多佐餐饮公司每月中���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唐兆兵工资已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唐兆兵最后出勤至2014年8月27日。多佐餐饮公司未给唐兆兵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唐兆兵主张其月工资8600元,多佐餐饮公司称唐兆兵月工资5600元,唐兆兵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有工资、批量转账或者网银转入唐兆兵账户,且工资及批量转账多为同日入账,无工资入账月份系通过批量转账方式或网银转入方式发放,合计金额分别为8141.06元、7145.48元、7645.48元、7488.23元、8345.48元、8322.2元、10476.2元、8622.2元、8215元、7822.2元、8322.2元、8541.81元,月均8257.30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唐兆兵主张2014年8月27日系多佐餐饮公司人事经理口头将其无故辞退,多佐餐饮公司则主张2014年8月27日通知唐兆兵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举证。另,多佐餐饮公司称唐兆兵未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14年8月29日,唐兆兵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多佐餐饮公司与唐兆兵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多佐餐饮公司支付唐兆兵2014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工资7512.64元;3.多佐餐饮公司支付唐兆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0元;4.多佐餐饮公司支付唐兆兵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49.20元及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5.驳回唐兆兵其他仲裁请求。多佐餐饮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唐兆兵的月工资,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转账情况,由于无工资项目月份,系通过网银或批量转账方式向唐兆兵发放报酬,且每月单独或加总相应金额基本保持一致,根据银行对账单的数据,该院认定唐兆兵月均工资8257.30元。多佐餐饮公司未发放唐兆兵2014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应当予以补发,按照唐兆兵月均工资8257.3元折算,多佐餐饮公司应当支付唐兆兵2014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6833.62元(8257.3÷21.75×18)。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情况举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兆兵主张的被辞退日期距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不足一周,唐兆兵未就其被辞退举证,该院对多佐餐饮公司有关系通知唐兆兵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多佐餐饮公司有关未办理工作交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多佐餐饮公司应当支付唐兆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1286.5元。唐兆兵系农业户口,多佐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唐兆兵交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唐兆兵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49.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双方均未就原仲裁裁决第一项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与唐兆兵于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兆兵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二分;三、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兆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四、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兆兵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零四十九元二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四十八元;五、驳回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多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8月27日,多佐餐饮公司通知唐兆兵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隔了一天唐兆兵就申请劳动仲裁,唐兆兵离开岗位后没有办理过工���交接。多佐餐饮公司认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给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也规定,劳动者离职应当办理交接,交接完毕后给付经济补偿。唐兆兵不具备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多佐餐饮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多佐餐饮公司无需支付唐兆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8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兆兵负担。唐兆兵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多佐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多佐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表述不一。唐兆兵主张多佐餐饮��司将其辞退。多佐餐饮公司主张其通知唐兆兵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唐兆兵即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兆兵主张的被辞退日期距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不足一周,且唐兆兵未就其被辞退举证等事实,认定多佐餐饮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通知唐兆兵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符合基本常理,且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多佐餐饮公司应当向唐兆兵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多佐餐饮公司与唐兆兵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多佐餐饮公司应当在唐兆兵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工作交接应当理解为多佐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多佐餐饮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唐兆兵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以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首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根据该规定,多佐餐饮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即2014年7月31日前通知唐兆兵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便唐兆兵联系新的用人单位,同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多佐餐饮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5天,才通知唐兆兵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显然违反了北京市政府规章的规定,侵害了唐兆兵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唐兆兵没有办理交接的结果。多佐餐饮公司违反规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不合理的阻止“办结工作交接”这一条件的成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该条件成就。其次,工作交接的内容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性质、岗位等情况具体确定,同时需要双方协力配合。本案中,唐兆兵为厨师主管,多佐餐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唐兆兵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直至二审审理期间,多佐餐饮公司仍未能明确需要交接的具体内容。多佐餐饮公司没有明确要求唐兆兵办理交接,其仅以唐兆兵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法定的补偿金,显然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的本意。综合上述分析,多佐餐饮公司关于条件不成就,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多佐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多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