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倪财金、苏倪妮、倪洪祥、杜炎宝与被告李春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财金,倪洪祥,杜炎宝,李春芳,苏倪妮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17号原告倪财金。原告倪洪祥。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炎宝。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财金即本案原告。被告李春芳。被告苏倪妮。法定代理人李春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财金、苏倪妮、倪洪祥、杜炎宝与被告李春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春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原告苏倪妮随被告李春芳共同生活,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原告苏倪妮随被告李春芳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原告苏倪妮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追加苏倪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财金、倪洪祥及原告倪财金、倪洪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李春芳及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财金、倪洪祥及原告倪财金、倪洪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李春芳及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财金、倪洪祥、杜炎宝诉称,原告倪洪祥、杜炎宝系原告倪财金的父母。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3日生育被告苏倪妮。坐落于浦东新区宣桥镇中心村XXX号房屋系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出资建造。2011年1月10日,该房屋经动迁,共安置了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aa室、bb室、cc室3套安置房(下称aa室、bb室、cc室),其中aa室、bb室登记在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名下,cc室登记在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名下。根据拆迁政策,原、被告每人享受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因被告苏倪妮系独生子女��增计了一人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原、被告共享受2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另有30平方米照顾面积,总的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安置房实际面积为277.45平方米。后bb室以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售,又购买了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路欣欣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欣欣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春芳名下。后欣欣苑房屋被被告李春芳私自以1,160,000元价格出售。2014年5月4日,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苏倪妮随原告倪财金共同生活,对于安置房、售房款等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而未在离婚案中处理。后被告李春芳为抚养权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苏倪妮随被告李春芳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cc室、aa室;依法分割被告李春芳转让欣欣苑房屋的房价款1,16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春芳、苏倪妮辩称,两被告��得动迁补偿款为282,962元;aa室建筑面积为105.11平方米,市场价为12,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61,320元,两被告应得三分之二为840,880元;欣欣苑房屋转让款1,160,000元,两被告应得三分之二为773,333元。综上,被告主张aa室房屋归原告倪财金与被告苏倪妮共有,原告倪财金仍需支付被告李春芳33,77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洪祥、杜炎宝系原告倪财金的父母。九十年代初,政府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坐落于原南汇县宣桥乡中心村3队、建筑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的2幢楼房的权利人登记为户主原告倪洪祥、妻原告杜炎宝、子原告倪财金。2003年4月21日,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登记结婚。2004年1月23日,两人生育女儿被告苏倪妮。2011年1月10日,上述原告倪洪祥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动迁,由拆迁人上海南沙投资管理有限公��与被拆迁人原、被告5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宣桥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各1份。拆迁人一方于同日出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1份并出具了相应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拆迁附属设施评估结算表。依据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入住结算表、结算单、相关的报告及动迁政策,原告倪洪祥户的安置人员有三原告与两被告5人,三原告与被告李春芳各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被告苏倪妮系独生子女由拆迁人增计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份额一个,原、被告共得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另获得副舍补偿面积30平方米。原告倪洪祥户获得动迁补偿款有以85.26平方米、按349元/平方米计算的房屋评估款(1)29,755.74元,以56平方米、按195元/平方米计算的房屋评估款(2)10,920元,以180.49平方米、按506元/平方米计算的房屋评估款(3)91,327.94元,以75.90平方米、按493元/平方米计算的房屋评估款(4)37,418.70元;装修补偿款500元+34,172元+2,459元+4,400元=41,531元;围墙补偿款2,046元;附属物补偿款42,674元;以27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副舍补偿面积,下同)、1,1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29,700元;以27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计算的价格补贴81,000元;以270平方米、10元/平方米计算、按2次计算的搬家费5,400元;以270平方米、8元/月、按3个月计算的过渡费6,480元;以270平方米、8元/月、按3个月计算的入住装饰期补助费6,480元;以270平方米、80元/平方米计算的奖金21,600元;鸽子证补偿9,000元。上述动迁补偿款合计为682,633.38元。原告倪洪祥户选购了安置房3套,其中bb室建筑面积为105.11平方米,单价2,550元/平方米,购房款��268,030.50元;cc室建筑面积为67.23平方米,单价2,800元/平方米,购房款为188,244元;aa室建筑面积为105.11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购房款为231,242元,超购面积37.45平方米,增加成本差价450元/平方米,计16,103.50元,合计购房款703,620元。上述动迁补偿款与购房款相抵后,原告倪洪祥户向动迁单位补交了购房差额款20,986.62元。2012年3月30日,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显示,cc室的权利人为倪洪祥、杜炎宝,bb室的权利人为倪财金、李春芳、苏倪妮。同月31日,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显示,aa室的权利人为倪财金、李春芳、苏倪妮。2012年12月,被告李春芳将bb室转让给他人。2013年2月,被告李春芳将转让bb室所得的钱款用于购买欣欣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春芳名下。2013年11月,被告李春芳将欣欣苑房屋出售,得款1,16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苏倪妮随原告倪财金共同生活。2014年9月5日,倪财金、苏倪妮、倪洪祥、杜炎宝作为共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春芳分割上述动迁利益。审理中,被告李春芳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苏倪妮随被告李春芳共同生活。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苏倪妮随被告李春芳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销了苏倪妮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追加苏倪妮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拆迁补偿款部分,1、房屋评估款(1)29,755.74元、房屋评估款(2)10,920元、房屋评估款(3)91,327.94元、房屋评估款(4)37,418.70元,因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建造,故该些补偿款应归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对房屋评���款(1)、(2)、(4)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评估款(3)所对应的房屋,其中南面的一上一下房屋是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建造的,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赠与给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作为结婚用房,北面的二上二下房屋是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婚后建造,所以该部分补偿款均应归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均享;2、装修补偿款中,其中34,172元系房屋评估款(3)对应的房屋的装修,系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出资,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水电设施费500元、楼厢2,459元、装潢4,400元亦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对水电设施费、楼厢、装潢补偿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无异议,对装修补偿款中34,172元对应的装修认为系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婚前出资进行,应归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均享;3、围墙补偿款2,046元,因围墙系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出资建造,该补偿款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认为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均享;4、附属物补偿款42,674元,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认为该部分补偿款属于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补偿,应由原、被告5人均享;5、以270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基价29,700元,以27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计算的价格补贴81,000元,以270平方米、10元/次、按2次计算的搬家费5,400元,以270平方米、8元/月、按3个月计算的过渡费6,480元,以270平方米、8元/月、按3个月计算的入住装饰期补助费6,480元,以270平方米、80元/平方米计算的奖金21,600元,两被告可得以112平方米计算的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对此无异议;6、鸽子证补偿9,000元,虽然证是原告倪财金的名字,但鸽子实际是倪财金的哥哥饲养的,应归倪财金的哥哥享有;被��则认为应当由原告倪财金和两被告均享。二、安置房部分,原、被告5人每人享受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被告苏倪妮系独生子女由动迁单位增计一人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原、被告共得2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其中增计的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由原告倪财金及被告李春芳各半分享,原告倪洪祥户实际购得三套安置房的面积为277.45平方米,超购面积37.45平方米是对宅基证的补偿,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原告倪财金及两被告购买了aa室、bb室两套安置房,合计面积为210.22平方米,占用原告倪洪祥、杜炎宝的购房面积50.22平方米;bb室已转让,转让款为800,000元,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各得三分之一;aa室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还可各享有24.963平方米,被告苏倪妮享有4.963平方米;欣欣苑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李春芳,属于原告倪财金及被告李春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欣欣苑房屋的转让款在扣除被告苏倪妮应享有的bb室的转让款后,余款由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各半享有。除此,原告还认为与动迁单位交接安置房由原告倪洪祥交纳了购房差额款20,986.12元。被告对由动迁单位增计的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由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各半享有无异议,但认为超购面积37.45平方米应归原、被告5人平分;bb室出售后被告李春芳实际获得的转让款是750,000元;被告aa室市场价为12,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61,320元,两被告应得三分之二为840,880元,欣欣苑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春芳一人名下,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转让款1,160,000元中,原告倪财金得三分之一为386,667元,两被告应得三分之二为773,333元;安置房购房差额款20,986.12元系由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向动迁单位交纳。综上,原告要求aa室归三原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折价款及补偿款287,898元。被告则要求aa室归原告倪财金及被告苏倪妮共有,原告倪财金仍需要支付被告李春芳33,773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三套安置房中,原本大的一套属于原告倪洪祥与杜炎宝,一大一小两套属于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的。后原告倪洪祥与杜炎宝嫌平方大,要拿小套,所以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补偿给原告倪洪祥与杜炎宝80,000元,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就拿了两套大的安置房。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对三套安置房的权利已作出过处分,aa室、bb室归原告及两被告共有,cc室归原告倪洪祥及杜炎宝共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办理三套安置房产权登记的手续都是原告倪财金一人签署的,原告倪洪祥���杜炎宝是不知情的,故否认原、被告已对三套安置房作出过处分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辩解意见,被告认可由原告倪财金一人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原告倪洪祥及杜炎宝是知情的。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借条4份,证明由被告李春芳出面向被告李春芳的母亲借某100,000元,向三名案外人分别借某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用于购买欣欣苑房屋。对此原告只认可向被告李春芳的母亲借某100,000元,否认向三名案外人借某。审理中,原告主张cc室、aa室两套安置房目前的市场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被告则认为市场价格为11,000元/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他们各自享有的动迁安置权益份额内部不需要作区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结算清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附属设施评估结算表、“宣桥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购房发票、收据、民事判决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列明的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涉案被拆除的原告倪洪祥户的家庭成员为三原告,故三原告为被拆除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依据在案证据,上述原告倪洪祥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时的安置人员有三原告及两被告,原、被告5人各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被告苏倪妮系独生子女由动迁单位增计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份额1个,该增计面积应由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各半享有。原告倪洪祥户实际获得cc室、aa室、bb室三套安置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cc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倪洪祥与杜炎宝,aa室、bb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审理中被告依据产权登记主张原、被告对三套安置房的权属已作出了处分并提供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办理三套安置房产权登记的手续都是原告倪财金一人签署的,原告倪洪祥及杜炎宝是不知情的,故否认原、被告已对三套安置房作出过处分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来看,均系原告倪财金一人签署,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倪财金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系得到了原告倪洪祥及杜炎宝的授权,原告倪洪祥及杜炎宝对原告倪财金的前述行为事后又未予追认,故本院认为前���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直至产权登记,不宜作为原、被告家庭内部对安置房权属作出处分的依据,而应当按照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及动迁政策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动迁权益,被告相应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各自可以享有的动迁权益,本院认为,安置房部分,三套安置房实际面积为277.45平方米,原告主张安置房实际面积与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之间的超购面积37.45平方米系动迁单位对宅基证的补偿,应归原告倪洪祥及杜炎宝享有,被告则认为超购面积37.45平方米应归作为安置人员的原、被告5人平分,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主张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较为合理,认定该超购面积由原、被告5人均享,每人可享有7.49平方米。据此,原告倪洪祥、杜炎宝、被告苏倪妮可各自享有安置房及��购面积47.49平方米,原告倪财金及被告李春芳可各自享有安置房及超购面积67.49平方米。涉案的bb室被转让后,购入了欣欣苑房屋,虽欣欣苑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春芳一人名下,但仍属于原、被告5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后欣欣苑房屋又被转让,转让款1,160,000元由被告李春芳实际掌控,为便于区分原、被告之间的权益,本院认定该转让款作为bb室权益形态的转化,可以归两被告享有,cc室及aa室归三原告所有,bb室建筑面积105.11平方米与两被告可享有的安置房及超购面积114.98平方米之间的差额面积9.97平方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的确定,原告在审理主张cc室、aa室目前的市场价为10,000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在11,000元/平方米,本院参照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涉案房屋系安置房等因素,酌定由原告按照10,500元/平方米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4,685元。被告在审理中辩解在购买欣欣苑房屋时有向被告李春芳的母亲即其他案外人借某的情况,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告知相关的权利人另行解决。当然,购买安置房及超购面积,还涉及到相应的购房款的负担。两被告可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及14.98平方米的超购面积,依据在案证据,bb室建筑面积为105.11平方米,单价2,550元/平方米,而超购面积的结算是在aa室单价2,2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成本差价450元/平方米计算的,据此,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购房款为294,697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与动迁单位交接安置房时由原告倪洪祥交纳了购房差额款20,986.12元,被告则认为该差额款系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笔差额款的支付主体各执一词且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推定该笔差额款系由作为成年家���的三原告与被告李春芳共同支付,被告李春芳出资四分之一为5,246.53元。至于原告倪洪祥户动迁补偿款的分割,1、房屋评估款(1)29,755.74元、房屋评估款(2)10,920元、房屋评估款(3)91,327.94元、房屋评估款(4)37,418.70元,原告主张因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建造,故该些补偿款归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对房屋评估款(1)、(2)、(4)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房屋评估款(3)所对应的房屋,其中南面的一上一下房屋是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建造的,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赠与给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作为结婚用房,北面的二上二下房屋是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婚后建造,所以该部分补偿款均应归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均享,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中载明房屋评估款(3)对应房屋建造��年代为1991年,而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于2003年4月才登记结婚,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意见,认定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原告享有;2、装修补偿款中,原告主张其中34,172元系房屋评估款(3)对应的房屋的装修,系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出资,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水电设施费500元、楼厢2,459元、装潢4,400元亦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对水电设施费、楼厢、装潢补偿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装修补偿款中34,172元对应的装修系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婚前出资进行,应归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均享;本院认为,从涉案的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看,34,172元补偿款对应的是上述房屋评估款(3)房屋中的铝合金包阳台、防盗门、地转等房屋装饰部分,上述本院已认定房屋评估款(3)中的房屋评估款归原告享有,附属于房屋的装饰补偿款当然亦应归原告享有;3、围墙补偿款2,046元,原告主张围墙系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出资建造,该补偿款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认为该部分补偿款应归原告倪财金与两被告均享;本院认为,该补偿款系载明在涉案的对应房屋评估款(3)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中,依上述同理应归原告享有;4、附属物补偿款42,674元,原告主张应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享有;被告认为该部分补偿款属于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补偿,应由原、被告5人均享;本院认为,从涉案的拆迁附属设施评估结算表来看,该部分补偿款是对水泥场地、兔棚、兔子、桃树、桔树等项目的补偿,现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些补偿项目系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出资而为,本院考虑原告倪财金与被告李春芳的结婚登记的时间、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及涉案动迁安置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春芳可享有10,000元,其余补偿款归原告享有,被告苏倪妮系未成年人,不可能出资,故不能分享该部分补偿款;5、以270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计算的土地基价29,700元,以27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计算的价格补贴81,000元,以270平方米、10元/次、按2次计算的搬家费5,400元,以270平方米、8元/月、按3个月计算的过渡费6,480元,以270平方米、8元/月、按3个月计算的入住装饰期补助费6,480元,以270平方米、80元/平方米计算的奖金21,6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可得以112平方米计算的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可得173,376元;6、鸽子证补偿9,000元,原告主张虽然证是原告倪财金的名字,但鸽子实际是倪财金的哥哥饲养的,应归倪财金的哥哥享有;被告则认为应当由原告倪财金和两被告均享,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意见,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补偿款应由原告倪财金及被告李春芳各半分割。据此,两被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合计为187,876元。综上,两被告应得动迁补偿款为187,876元,房屋折价款为104,685元,加上被告李春芳支付的购房差额款5,246.53元,与两被告应负担的购房款294,697元相抵后,两被告尚应得3,110.53元,原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三条、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aa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cc室归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倪财金所有;二、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倪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春芳、苏倪妮3,110.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7元(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倪财金已预交),由原告倪洪祥、杜炎宝、倪财金负担17,422元,被告李春芳、苏倪妮负担1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