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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少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州市儿童医院、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州市儿童医院,沛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少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本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从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淼,该院沟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宜民,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时美玲、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沛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淼、张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以病毒性脑炎收入院治疗,因患儿症状不见缓解于2013年8月20日转院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医治。徐州市儿童医院以化脓性脑膜炎将原告收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仍不见好转,又转院至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予以治疗后好转。后原告经多次康复治疗,遗留智力低下和肢体功能障碍。经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经协商未果,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83.06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元、护理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10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3413元、住宿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辩称:一、本案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原告结核性脑膜炎,征兆不典型,发病率较低,多见于3岁以下幼儿,给临床诊断带来一定困难,上述原因也是造成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对其病情漏诊的原因之一。徐州市儿童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不超过60%为宜。二、徐州市儿童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规定,受害人除了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外,应当提供与此相对应的病历资料、检查资料,但是原告提供的很大一部分票据没有相对应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转诊证明的情况下,在一年内到十余家医疗机构就诊,不符合常理,而且在就诊过程中,势必要扩大一些损失。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看,都是治疗结核性脑膜炎,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结核性脑膜炎都是原告的原发病,这部分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提供的一些单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辩称:沛县人民医院医治与患儿之间受到伤害经鉴定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其应在5%-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发热头痛四天,呕吐一天”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且按照病毒性脑炎予以施治,花费医疗费3067.84元。由于患儿仍发热,2013年8月20日原告转院至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治疗过程中,由于原告病情反复,原告家长要求转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患儿体温不平稳,无抽搐,吞咽功能差。医嘱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此次住院21天,住院花费医药费为34976.7元,住院期间门诊用药花费为30565.7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入住北京儿童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结核性脑膜炎。经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晚期,脑膜炎类型)好转,原发性肺结核好转,结核性胸膜炎好转,肾结核好转,鹅口疮治愈。原告此次住院治疗41天,门诊花费医疗费4621.69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7096.09元。2013年10月21日出院后,原告随即入住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结核性脑膜炎;2、继发性肺结核;2013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规律抗痨治疗。原告此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548.56元。此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又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619.59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又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5575.46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又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591.59元。2014年4月9日至5月13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050.2元;2014年5月28日至7月9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4298.1元;2014年8月5日至9月24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8831.5元。原告在北京看病治疗期间,辗转多家医院就诊,其中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北京结核病防治所买药花费14.89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就诊花费200元。2013年11月4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北京金象大药房买药花费30478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花费67.43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住院7天,治疗花费2272.79元。2014年3月3日至3月4日,原告在上海肺科医院就诊花费168.9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在上海三家药房买药花费1815.88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山医院、徐州市传染病医院门诊花费5462.2元。2014年9月3日、9月25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500元。2014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原告就医花费241.44元。2013年6月25日、11月26日,原告在徐州医药公司买药花费12987元。2014年7月4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4日、8月29日,原告在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买药花费852.3元。另:原告辗转多家医院,共计住院303天,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争议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损鉴[2014]00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儿孙某某目前状况与沛县人民医院过错的诊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与徐州市儿童医院过错的诊疗行为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1月18日,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申请对医疗费用中治疗原发性结核性脑膜炎费用大致范围或因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扩大的范围以及其他医院治疗行为是否必要予以鉴定,2015年5月8日,徐州市医学会回函:“贵院委托我会对孙某某医疗费用进行专家会诊,因患方认为此会诊不属于我会鉴定范围,不同意由我会组织此次专家会诊,故我会终止此委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状况与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过错的诊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确认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过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故本院酌定确认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医疗费用中治疗原发性结核性脑膜炎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由于结核性脑膜炎如果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予以特异性治疗,应当能够妥善的医治,不会产生巨额的费用。而二被告的漏诊、漏治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增加,因此该费用二被告应当予以合理负担。另医疗损害鉴定书也应是对二被告整个诊疗行为的认定,而非单纯伤残等级的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已经涵盖了原发疾病医疗费用所占的比例因素,故按照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57183.06元,经核实为251903.99元,徐州市儿童医院诊治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48836.15元(251903.99元-3067.8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475元(365天×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元(303天×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6500元,系护理期限为一年,两人护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二人护理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一年,一人护理,支持原告护理费18250元(365天×50元/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664元(14958/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413元,考虑到原告多次赴外地医院救治所必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8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虽系白条,房屋租赁合同亦没有实际缴纳租赁费的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多次赴外地医院救治及多次在本市区住院的事实,所发生的住宿费系其合理要求,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1903.99元、营养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元、护理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20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4951.99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8913.11元【(414951.99-3067.84)×0.75】,扣减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68913.11元。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2242.8元(414951.99×0.15)。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沛县人民医院按照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51903.99元、营养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元、护理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20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4951.99元的15%,即62242.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48836.15元、营养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元、护理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20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1184.15元的75%,即308913.11元,扣减400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尚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8913.1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负担375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负担18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