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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祝某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张某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张某胜,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保险大厦。法定代理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女,汉族。系肇事粤r×××××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因原审被告人张某胜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相关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胜酒后驾驶其租用的粤r×××××号小轿车搭载其朋友李某平、黄某洪、祝某喜、梁某冲沿清远市清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清远大道横荷街道办事处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公路中间的花基,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毁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胜驾车时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5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祝某喜颈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祝某喜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物证,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祝某喜,男,出生于19××年×月××日,广东省清远市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随即先后送清远广清医院、清远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6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3883.3元(96683.3元减去被告人张某胜支付的42800元),另购买医用床和医用气垫共花费2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2人陪护。被害人祝某喜于2014年8月4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祝某喜需抚养其父亲祝某海、其母亲林某娇、其儿子祝某轩。祝某海出生于19××年××月××日,林某娇出生于19××年×月××日,祝某轩出生于20××年×月××日,祝某海和林某娇共生育3个子女。被害人祝某喜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再查明,肇事车粤r×××××号小轿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所有,该车通过清远市清城区万程汽车租赁中心租借给被告人张某胜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胜案发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胜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祝某喜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53883.3元的请求,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25987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梁某女的身份证及房产证,但并未提供租房合同、房租支付依据、暂住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案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而其提供的流水清单,只能证明该银行帐号的资金变动情况,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依据、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鉴于祝某喜及其家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的事实,本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11669.3元/年×20年×50%),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误工费18219.54元的请求,经查,如前所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631.96元(24632元/年÷365天×202天),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误工费为13631.9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护理费36439.09元的请求,经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陪护2人情况,但并未注明具体陪护人员姓名,祝某喜自述由其姐姐祝某霞和朋友方某嫦陪护的依据不足,鉴于祝某喜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098.19元(24632元/年÷365天×60天×2人),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护理费为8098.1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984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乘车发票并未显示乘车时间、往返地等情况,无法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但考虑到被害人受伤住院,必然需要该方面的支出,结合住院地点、时间长短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57.78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祝某海、林某娇居住在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交了一张校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祝某轩生活在城镇,其当庭陈述祝某轩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清城区平安学校读书,庭后其补交了清城区学宫街幼儿园毕业相册,但上述证据均不是学籍证明材料或居住证明材料,均无法证实被抚养人祝某轩生活在城镇;鉴于祝某喜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013.92元(8343.5元/年×14年×50%÷3+8343.5元/年×12年×50%÷3+8343.5元/年×10年×50%÷2),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013.9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器具费2200元的请求,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经查,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核实有:医疗费53883.3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误工费13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8098.19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13.92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2200元,合共258720.3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张某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已经给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且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告人张某胜醉酒而将车交予其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本案被害人祝某喜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只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范围,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免责抗辩,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格式条款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于该答辩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明知被告人张某胜醉酒驾驶而未制止并搭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经查,被告人张某胜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祝某喜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祝某喜搭乘该车方面的过错,系被告人张某胜作为车辆控制人员没有制止而形成,因此,对于该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的损失合共258720.3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8720.37元由被告人张某胜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胜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各项损失共计248720.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各项损失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上诉提出:1、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就在清远市区打散工,并在市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不正确,应按照城镇标准劳务报酬计至上诉人定残之日。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984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判只酌情确定交通费200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法律精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并经质证的事实:上诉人祝某喜于2007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以打散工为生。祝某喜所居住的房屋产权是属于其姐姐祝某霞的丈夫余某乐的母亲梁某女的。除上述事实及证据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祝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一、关于上诉人祝某喜上诉所提问题,经查,祝某喜本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其于2007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平安社区居委会围仔左四巷4号,以打散工为生。而祝某喜所居住的房屋产权是属于其姐姐祝某霞的丈夫余某乐的母亲梁某女的。这有经质证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祝某喜居住的时间,证实祝某喜与祝某霞是姐弟关系,证实梁某女与余某乐是母子关系的户籍证明及证实祝某霞与余某乐是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书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张某胜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鉴于上诉人祝某喜在案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其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但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祝某喜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祝某喜要求按984元计算交通费的问题,原审对此已作评判,本院不作重复评判。原判酌情计算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祝某喜要求984元计算交通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祝某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张某胜应赔偿上诉人祝某喜的医药费53883.3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32598.7元/年×20年×50%)、误工费18040.9元(32598.7元/年÷365天×202天)、护理费酌情按一人一天100元计算(100元×60天×2)为12000元。上诉人祝某喜父亲祝某海出生于1948年11月12日、母亲林某娇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祝某海与林某娇生育子女祝某喜、祝某喜、祝某霞三人。祝某海的抚养费应为56246.4元(24105.6元/年×14年×50%÷3)、母亲林某娇的抚养费应为48211.2元(24105.6元/年×12年×50%÷3)。祝某喜的儿子祝某轩出生于2006年5月25日,祝某轩的抚养费应为60264元(24105.6元/年×10年×50%÷2)。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584032.8元。二、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胜醉酒驾驶的行为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尽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饮酒驾驶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保险人依法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主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的理据充分,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仅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某胜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祝某喜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胜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40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