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执民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屠塘恩与高荷青、倪海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塘恩,高荷青,倪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屠塘恩,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高荷青,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倪海玲,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屠塘恩与高荷青、倪海玲[(2015)甬北商初字第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10000元并退款给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余款的执行经查俩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3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