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银高与陈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高,陈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唐银高,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雪梅,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唐银高与被告陈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陈德军及其法定代理人于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军的法定代理人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高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德军在烧稻草的时候不慎将原告的桂花树及红叶石楠树苗烧伤、烧毁(其中桂花树烧伤30棵、烧毁53棵,红叶石楠树苗烧毁240棵)。其损失经鉴定为17472元。双方经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军辩称:1、因火烧致原告桂花树死亡23棵是事实,但已全部补栽。2、原告本身没做好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唐银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证明一份、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树木被烧毁、烧伤的事实。3、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树木损失以及用去评估费2000元。被告陈德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表示已补栽23棵桂花树。对证据3,其表示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主张除当时已烧毁的桂花树23株(直径5-7cm)外,后陆续死亡桂花树30株,烧伤桂花树30株,烧毁红叶石楠树苗240株。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除当场烧毁的23株桂花树(直径5-7cm),有被告方、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干警、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分管治安)曾发其到场清点外。余下陆续死亡桂花树30株,烧伤桂花树30株,烧毁红叶石楠树苗240株均由其本人单方清点并上报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现场勘查,关于后续死亡的桂花树,经现场清点,死亡的桂花树为19株,原告唐银高指认的补栽的桂花树为13株,但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死亡的桂花树和补栽的桂花树均系火烧所致。关于烧伤的桂花树,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虽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陈德军过失将原告唐银高和案外人裴双平栽种的近200余株桂花树烧坏(已死亡38株)”,但未将原告唐银高和案外人裴双平各自烧伤的桂花树作出区分,原告指认烧伤的桂花树仅有17株,现场勘查亦无法判断该烧伤的桂花树系火烧所致;关于红叶石楠,证人曾发其虽证实其到现场查看时,红叶石楠树苗有死亡,因原告未保留现场或提供照片等其他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核实烧毁的红叶石楠具体数量;关于被告补栽的桂花树,经现场清点,确为23株。综上,本院对被告因过失烧毁原告23株桂花树(直径5-7cm)以及原告已补栽23株桂花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仅对死亡的23株桂花树(直径5-7cm)的损失6900元(23棵×300元/棵)及用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后陆续死亡桂花树30株以及烧伤的桂花树30株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后续死亡及烧伤的桂花树跟被告的失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40株红叶石楠树苗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死亡的红叶石楠树苗的具体数量,对该部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亦暂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曾发其出庭作证,证人曾发其出庭证实:“被告陈德军因过失将原告唐银高栽种的23株桂花树(直径约为5-8cm)烧毁,未烧毁的桂花树因不能确定是否死亡,未清点具体棵数,红叶石楠树苗亦有死亡,但未清点棵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补齐,后被告在原告及证人均不知情的情形下,补栽了桂花树,原告对被告补栽的桂花树的质量不满意,导致调解未成功。”原告唐银高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因过失将原告栽种的23株桂花树(直径5-8cm)烧毁,以及被告在原告及证人曾发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补栽了23株桂花树的事实予以认可。通过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被告陈德军系智力肢体叁级残疾,监护人系于雪梅(系其妻子)。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德军在其责任田里燃烧稻草,时值起风,风将火种吹至邻近的原告唐银高和案外人裴双平的责任田中,责任田中的枯草遇火燃烧后,引燃了原告唐银高和案外人裴双平在责任田中栽种的花木。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于当日至现场查看,确定被告陈德军因过失将原告唐银高和案外人裴双平栽种的近200余株桂花树烧坏(已死亡38株)。2013年6、7月份,证人曾发其同原被告双方到原告的责任田中清点死亡的桂花树,经清点,原告责任田中因火烧死亡的桂花树为23株(直径约为5-8cm之间)。在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初步协议,由被告陈德军补栽23株桂花树。协议达成后,被告陈德军在原告唐银高和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补栽了23株桂花树。原告唐银高认为被告陈德军补栽的桂花树不符合要求,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1、2014年3月6日,原告唐银高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烧毁53株、烧损30株(树干胸径均为5-7cm之间),红叶石楠240株】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委估标的评估总值为17472元(死亡桂花树53株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900元,因烧损而生长缓慢的桂花树30株的养护成本为900元,死亡红叶石楠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72元)。2、2015年1月15日,本院就火烧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笔录,经勘查,被告补栽的23株桂花树树干直径小于现场正常的桂花树树干直径。3、经庭审释明,被告陈德军的法定代理人于雪梅明确表示不对补栽的桂花树和补栽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唐银高的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桂花树和红叶石楠树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直接经济损失17472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的原告苗木损失应为死亡的23株桂花树,结合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其损失为6900元(23棵×300元/棵)。因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后陆续死亡桂花树30株和烧伤桂花树30株跟本次火烧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本院就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红叶石楠树苗因火烧死亡的具体株数,对该部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交通费、评估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半分担。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陈德军过失致原告唐银高栽种的桂花树因火烧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补栽了23株桂花树,但其补栽时,未告知原告,未就补栽树木的大小、高度等质量标准事宜取得原告方认可,导致又酿纠纷。经现场查看,该补栽的桂花树树干直径明显小于现场未烧毁的桂花树树干直径。但是,本院考虑如果要求被告重新补栽桂花树,将会造成更大损失,而纠纷却难以平息,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在现已补栽的基础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宜。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平息纠纷,结合长沙县当地花木行情及劳动力成本,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德军补栽的23株桂花树价值及补栽费用共计2000元,故被告陈德军还应赔偿原告唐银高4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银高桂花树损失4900元。二、驳回原告唐银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62元,由原告唐银高负担1000元,被告陈德军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添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