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杰。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立廷。委托代理人吉剑青。委托代理人邱捷。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诉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铁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事项进行了司法评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周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剑青、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路润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加工合同》,约定由宝某物流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加工服务。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从案外人上海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购买的3106.4吨圆钢存放于宝某物流公司仓库内。2012年8月9日,原告接到宝某物流公司的���头通知,称原告存放在其公司仓库内的1454.077吨圆钢已于2012年8月7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铁中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案号为(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货物价值人民币6,179,827.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了解,该案系由本案被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请人为武汉中铁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伊某公司),而原告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2012年8月14日,宝某物流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向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院收到异议后迟迟未予任何答复。原告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督促,铁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了对上述钢材的保全措施。经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因被告错误申请保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871,151.4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8,000元,并且因货物被保全无法提取而额外支付仓储费63,666.9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案件中由于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损失871,151.48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案件中由于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仓储费损失63,666.96元;3、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用2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哈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货物的货权,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权承诺函》、《物资入库单》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多份证据证明货物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的货物是向金某公司采购的,但该公司涉嫌诈骗,其法定代表人已被批捕,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为原告出具《现货转户确认单》的宝某物流公司也同样在铁中院出具的《查封财产清单》上盖章确认所查封财产为被告所有,原告迄今未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其为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相对原告有更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被告是货物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无过错。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均为自有财产,未涉及他人财产,且保全财产数量未超过诉请求的范围,保全后被告也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道外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也确认由武汉伊某公司向被告返还其所保管的钢材,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道外区法院的支持,故被告的保全行为无过错。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查封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损失的计算无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货主,且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如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仓储费,原告在其与宝某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圆钢的约定,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另请法院注意,评估结论中的损失金额不仅包括货物价格损失,还包括资金成本损失。此外,既然《仓储加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圆钢的约定,原告不能依此证明涉案圆钢为其所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仓储保管人宝某物流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现货转户确认单》,证明涉案钢材存放在宝某物流公司的仓库中,仓储方确认涉案货物的物权已经由金某公司转让给了原告,圆钢仓储费的收取标准为(不含税)每��每吨0.15元,实际的仓储费还需在该金额的基础上加6%的增值税。2、宝某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书》及铁中院出具的(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接到宝某物流公司的通知,称原告存放在宝某物流公司处的1454.077吨圆钢因被告与武汉伊某公司的纠纷被铁中院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而原告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3、2012年8月14日的证据材料收据及诉前财产保全异议书、2012年10月8日的执行行为异议书及执行监督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未获书面答复,又于2012年10月8日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原告的错误查封扣押措施。4、(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查明(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故裁定对属于案外人原告的财产予以解封,被错误查封扣押的货物直至2013年5月16日才被解封。5、《仓储加工合同》、仓储费发票,证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宝某物流公司订立《仓储加工合同》,约定宝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提供仓储加工服务,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共275天,由于被告错误申请保全,导致原告无法提货,造成仓储费损失63,666.96元。仓储费发票不仅包括涉案货物的仓储费还包括了原告支付给宝某物流公司的其他仓储费。6、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评估,因被告错误申请保全导致原告损失871,151.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8,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1、宝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本公司仓库内钢材的出入库及���付仓储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是由金某公司转库给原告的,货物自2012年8月8日被铁中院保全,至2013年5月16日解封,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提货,并支付了货物保全期间的仓储费64,966.7元,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63,579.51元。补充证据2、2013年5月17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110,000元。补充证据3、编号为XDYWSCMXXX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4月16日的补发入账证明书,证明原告向金某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补充证据4、(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案件材料(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诉前保全申请书、盘点表、物资入库单、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铁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交了相关附件,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是武汉伊某公司提供的盘点表和物资入��单,其上显示的仓库地址是上海逸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宝杨路XXX号仓库,而事实上宝杨路XXX号是宝某物流公司的仓库,逸某公司虚构了其与宝某物流公司的仓库租赁合同,称宝杨路XXX号均是逸某公司的仓库,实际上逸某公司是在周家嘴路XXX号,所以铁中院根据错误的财产线索于2012年8月7日保全了与逸某公司及被告均无关的货物。补充证据5、2012年8月7日铁中院对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施某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13日铁中院对被告及宝某物流公司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铁中院查封的货物不是被告的,也不是武汉伊某公司监管的,但法院坚持查封。补充证据6、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2年8月4日、8月6日、8月10日、11月1日、2013年1月25日对案外人刘某某作的讯问笔录5份,证明刘某某欺骗被告、出具虚假仓单���行为,被告向铁中院提供的财产线索均是虚假的。补充证据7、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3年2月4日对案外人鱼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逸某公司只租用了43㎡的两间房间,宝某物流公司并未与逸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补充证据8、(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17日铁中院与施某的谈话笔录,证明铁中院对错误保全的货物予以解封。补充证据9-1、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封公告;9-2、上海宝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书;9-3、上海宝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闽路润公司涉及品种及库位》,该组证据证明宝某物流公司出具的文件与法院查封公告中原告存放货物的库位号一致,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的货物就是原告存放在宝某物流公司的货物。补充证据10、凌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明涉案货物是原告从市场上采购来的。请法庭注意的是,该批钢材的第一手买家是福建晋江福某某实业公司,原告是经过好几次转手买到的,原告的上家是金某公司,质保书的原件应该是在第一手买家的手里,原告只拿到过质保书的复印件。补充证据11、提货单,证明涉案货物解封后,原告开具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并将货物转移至泉安库。补充证据12、提货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在货物被解封后,将货物出售给了三名案外人(浙江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售单价在3,010元至3,450元之间,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大高于评估损失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涉案货物的货权属于被告,宝某物流公司证明涉案货物从金某公司经过现货转户变更为原告的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故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重量为1454.077吨,而原告证据1上显示总重为3106.4吨,二者数字不符,无法辨别哪些是涉案货物;未能明确证据1是依据哪份合同形成的,如果是根据原告证据5的《仓储加工合同》,被告认为不能对应,因为《仓储加工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圆钢的加工,备注栏中的出库费、仓储费与证据5也不一致。对证据2中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不同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裁定书作出时案件已移送至道外区法院审理,铁中院无权作出解封裁定;从内容上看,铁中院在刑事案件中未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查,仅凭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据就确定民事案件中的物权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解封裁定从程序上及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对证据5中《仓储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所涉货物无关;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无法对应,不能确认涉案货物的仓储费是否包含在其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评估方法及公允度持异议。评估报告第5页中的资金成本损失即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损失,一般情况下,在买卖合同中计算了市场价格的损失就不应当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故资金成本损失的基础无事实依据;评估报告没列入采购发票,只列了账面价,但没有明确是谁的账面价;对评估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单方出具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是依据合法有效且充实的材料向铁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错误是在刘某某被抓获后才能得知,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不知道自己被刘某某诈骗。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了相应担保财产,铁中院也告知了宝某物流公司是诉前财产保全,是否保全错误要待审理后才能确定,所以铁中院查封程序没有错误。对补充证据6和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被告举证时详述。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解封是基于出现了新情况,即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且犯罪行为是刘某某所为,相关证据也是其伪造的,与被告无关。对补充证据9-2、9-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是案外人宝某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且所显示的货位与被告申请查封的库位不一致,数量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对补充证据10的真实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且订货单位是福建晋江福某某实业公司,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此外,在交易过程中,质保书原件是随同钢材一同交付的。对补充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将货物提取的事实。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既然原告已经认可按司法评估的意见来确定损失的数额,那么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7日的《仓储保管协议》(编号���YT-TRXXXXXXXX)、2012年2月21日《补充协议》(编号为YT-TRXXXXXXXX-X),证明被告与武汉伊某公司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双方约定了仓储地点及存储货物的具体数量、规格等权利义务关系。2、2012年2月17日的《采购合同》(编号为KHXXXXXXX)及附件(采购货物明细表)、《货权承诺函》、2012年2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2012年7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10张、2012年2月17日的《物资入库单》、道外区法院出具的(2012)外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上海信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采购重量为2507.014吨、数量为894件的钢材,并得到信某公司对上述钢材货权清晰无瑕疵的承诺,被告将拥有合法货权的上述钢材存放在逸某公司仓库,交由武汉伊某公司保管,武汉伊某公司出具《物资入库单》确认被告为货主;被告与武汉伊某公司的诉讼通过调解方式确认武汉伊某公司需向被告归还上述钢材,证明被告为上述钢材的所有权人。3、2012年5月15日的《仓储保管协议》(编号为KHBGXXXXXXX),证明被告与武汉伊某公司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双方约定了仓储地点及存储货物的数量、规格及权利义务关系。4、2012年5月15日《采购合同》(编号为KHXXXXXXX)、采购货物明细表、《货权承诺函》、2012年5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2年5月17日的收据1张、2012年7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18张、2012年5月15日的《物资入库单》、道外区法院出具的(2012)外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信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对价,采购重量为4951.079吨、数量为1314件的钢材,并得到信某公司对上述钢材货权清晰无瑕疵的承诺。被告将拥有合法货权的钢材存放于逸某��司并交由武汉伊某公司保管,武汉伊某公司出具《物资入库单》确认被告为货主;被告与武汉伊某公司的诉讼通过调解方式确认武汉伊某公司需向被告归还上述钢材,也证明被告为上述钢材的所有权人。5、铁中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证明宝某物流公司确认查封的货物为被告所有。6、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保全货物清单、保全货物地址,证明被告向铁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均系自有财产。7、铁中院案件移送函、移送清单,证明铁中院已于2012年8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道外区法院,铁中院对该案件已无管辖权。8、道外区法院出具的(2012)外执字第770-1号《民事裁定书》、(2012)外执字第7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道外区法院应被告申请对涉案货物予以异地扣押,道外区法院确认货物属于被告。9、道外区法院出具的(2012)外执字第770-7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证明道外区法院责令宝某物流公司追回被其擅自移动、处分的财产,宝某物流公司在铁中院查封货物时确认货物为被告所有。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1、道外区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对宝某物流公司作的笔录、执行现场录像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宝某物流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费用明细,证明宝某物流公司承认仓库内的3万余吨货物为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出库费及加班费等费用。补充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2年8月4日、8月6日、8月10日、11月1日、2013年1月25日对刘某某做的讯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并不知道刘某某伪造仓库租赁合同,也不知道该批货物当时并不属于刘某某掌控;被告在刘某某诈骗案中也是受害者。补充证据3、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3年2月4日对鱼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刘某某诈骗并不知情。补充证据4、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3年2月2日对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是按照正常的买卖合同业务模式经营钢材,张某某阐述了被告对仓储方资质及相关业务审查的过程,并委托了武汉伊某公司对货物进行监管。补充证据5、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2年10月22日对缪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武汉伊某公司履行了查库职责,但被刘某某欺骗,武汉伊某公司也是刘某某诈骗案的受害者,其提供的仓储库存表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补充证据6、(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沪高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因刘某某诈骗被告所造成的,其应当向刘某某主张赔偿。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逸某库(逸某公司仓库)根本不存在,原告也不清楚武汉伊某公司的仓库在何处,该证据只能说明两者之间成立债权关系,无法以此确认物权所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交货地点均不存在,据原告了解,逸某库是在宝某物流公司外租赁了2间办公室并私刻了宝某物流公司的公章,其伪造了仓库的租赁合同并对外声称办公楼背后的仓库均为其所有,以此进行诈骗,故在此基础上订立的所有合同均无真实交易的存在;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指向确定的货物;付款凭证说明被告被骗;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中被告与武汉伊某公司虚构的法律关系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对涉案货物拥有所有权。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没有指向具体的货物,而是武汉伊某公司保管的种类物。如果伊某公司确实保管这些货物,则其应该归还给被告,但事实上武汉伊某公司并没有场地、也没有保管货物。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实际清点出来的清单,被告用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清单实际并不存在,且该清单只是确认实际查封到的货物,并没有确认货权属于被告。关于证据6,认为被告不应向铁路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涉案货物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有关交易也与铁路法院无关;被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所附的清单与实际保全清单不能对应。原告认为铁中院违法受理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已经提出了保全异议,铁中院未作处理,并于2012年8月23日将案件移送给了道外区法院,铁中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指向的标的物不存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宝某物流公司没有移动过涉案货物,道外区法院发出该通知书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据原告了解,道外区法院发出该通知书的原因在于铁中院告知了道外区法院其将在一个月内解封涉案货物,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铁中院就解封了对涉案货物的保全。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笔录中可看出宝某物流公司是假定货物属于被告,并没有确认货物就是被告的;另,费用明细中的仓储费一栏写明了仓储费为每天每吨0.159元。对补充证据2至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被骗的过程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无论被告保全错误的原因是什么,其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所查明的事项中无法看出刘某某伪造的仓库租赁协议、《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向的货物就是本案所涉货物;铁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实际查封涉案货物后,原告持续不断地向铁中院、市检、高院提出保全异议,作为仓储方的宝某物流公司也一再告知被告其所申请保全的货物并非是被告的,因此被告应当知道保全错误,所以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宝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存放在宝某物流公司场地并委托宝某物流公司加工事宜,存放、加工地点为宝某物流公司(地址:宝杨路XXXX号、宝杨路XXXX号);免3个月仓储费,超出3个月之后,热卷0.1元/t/天、冷卷0.15元/t/天、螺纹0.15元/t/天、线材0.15元/t/天、中板0.15元/t/天,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双方对上月发生的费用情况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原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宝某物流公司���提货方式分为持原告提货单原件提货和凭原告提货单传真件上列明的车号提货两种,提货单是指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和原告提货专用章的书面单据;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DYWSCMXXX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某公司采购圆钢和螺纹钢共计6307.979吨,含税单价为4,250元/吨,含税金额合计26,808,910.7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前,交货地点或方式为宝某物流公司(宝杨路XXXX号);付款时间为原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金某公司收到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宝某物流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现货转户确认单》,确认该合同项下3106.4吨圆钢的物权已由金某公司转让给原告,仓储费从圆钢入库之日起免收2个��,2个月之后按照0.15元/吨/天收取,仓储费由提货方支付。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6,808,910.75元。三、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中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TR[XXXX]XXXX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中伊某公司(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货物的存储场所为上海逸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并负责被告货物的收、发、存等保管工作;双方共同使用中伊某公司提供的物资入库单作为货物点收入库的凭证;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作为货物出库的凭证,提货单需交中伊某公司备案;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四、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信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XXXXXXX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36-100的凌钢产圆钢2507.014吨,单价为3,988.809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逸某钢材现货��易市场。信某公司同时向被告出具了《货权承诺函》,保证其向被告出售的该批货物货权清晰,未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抵押或质押,并保证无货权瑕疵,如货物发生货权争议则由信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中伊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有仓库方逸某公司盖章的《物资入库单》,该《物资入库单》显示,被告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2507.014吨圆钢存放于逸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X号的仓库。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信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1,000万元,并由信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五、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中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BGXXXXXXX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中伊某公司(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货物的存储场所为上海逸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负责被告货物的收、发、存等保管工作;双方共同使用中伊某公司提供的物资入库单作为货物点收入库的凭证;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作为货物出库的凭证,提货单需交中伊某公司备案;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六、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信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XXXXXXX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60-100的圆钢4951.079吨,单价为4,039.5235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000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逸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信某公司同时向被告出具了《货权承诺函》,保证其向被告出售的该批货物货权清晰,未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抵押或质押,并保证无货权瑕疵,如货物发生货权争议则由信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日,中伊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有仓库方逸某公司盖章的《物资入库单》,该《物资入库单》显示,被告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4951.079吨圆钢存放于逸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X号的仓库。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信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000万元,并由信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七、2012年8月6日,被告以中铁伊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铁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铁中院于2012年8月6日出具(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人存放于被申请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X号仓库的13,851件,总数为32,559.366吨钢材(详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货物清单)。”同月7日,铁中院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X号仓库进行财产保全,对中铁伊某公司做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向宝某物流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宝某物流公司做了询问笔录。���某物流公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据我们调查,我公司仓库内未存入申请人的货物,本公司的仓库范围货物也并非由被申请人管辖或监管,你们所查封的货物均属于厦某国际等其他公司。厦某国际公司已经提出强烈抗议,申请人在没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扣押属于厦某国际的货物,严重侵犯其权益,他们会尽快向你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宝杨路XXXX号仓库既不是被申请人所有也不是被申请人管理”。八、2012年8月14日,宝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原告存放于其宝杨路XXXX号仓库的1454.077吨圆钢被铁中院查封[(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故宝某物流公司暂无法依原告请求发货。原告在得知货物被铁中院查封后,于2012年8月9日、10月8日分别向铁中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九、2012年8月23日,铁中院将(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移送至道外区法院,道外区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与中伊某公司就系争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道外区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2012]外民三初字第609号和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由中伊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中伊某公司保管的,被告YT-TR[2012]0204号《仓储保管协议》项下的货物2507.014吨和BGKHXXXXXXX号《仓储保管协议》项下的货物4951.079吨。十、铁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已经查实本案涉案查封的钢材涉及刑事诈骗,查封的钢材系案外人所有,案件嫌疑人已承认仓单系其伪造;故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物权依据已经难以成立。”故裁定:“解除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X号仓库的13,851件,总数为32,559.366吨钢材的���封。”该裁定于同月17日送达宝某物流公司。十一、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110,000元。2014年1月3日,宝某物流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本公司仓库内钢材的出入库及已付仓储费证明》,内容为“……至2012年8月8日,闽路润在仓库中剩余圆钢1454.077吨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保全,直至2013年5月16日铁路中院解除查封,5月17日,闽路润提取了该批圆钢。经与闽路润结算,按照每吨每日0.159元计算,该批货物共计应支付仓储费83,939.03元,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共计281天的仓储费64,966.70元包含在内。闽路润在2013年5月17日支付我公司仓储费110,000元,该笔付款另含闽路润支付我公司的其他存放货物的部分仓储费。”原告自宝某物流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后,将货物分别出售给了浙江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售单价在3,010至3,450元/吨之间。十二、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的第二项第(三)点“诈骗哈中铁公司的事实”中载明“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并无实际钢材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以信某公司、柏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向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另外,刘某某找到吉林某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钢)作为托盘企业,以信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某钢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通过吉林某钢转售给哈中铁公司。刘某某一方共计出售给哈中铁公司钢材32559.366吨,其中15217.058吨通过吉林某钢转售。在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刘某某伪造了逸某公司与宝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租赁协议》,虚构逸某公司在宝钢仓库内租赁仓储场地的事实,同时以逸某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物入库确认单等单据,使得哈中铁公司及其委托的货物监管方武汉中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伊某公司)、吉林某钢等公司,误认为信某公司、柏某公司确有钢材储存于宝钢仓库并实际出售给哈中铁公司……哈中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或者通过吉林某钢背书,向柏某公司、信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共计12,80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十三、原告为证明其因(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案件中被告错误申请保全1454.077吨钢材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钢材因查封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014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沪众评报字[2015]第FXXX号《钢材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870,135.61元,其中包括价格损失581,630.8元、资金损失288,504.81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但认为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在(2012)沪铁中民保字第4号案件中由于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损失870,135.61元;2、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损失63,579.51元;3、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用2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3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查封货物的货权属于谁所有;二、被告申请查封是否存在错误;三、如查封确有错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仓储保管协议》、《货权承诺函》、《物资入库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或者至少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系己方所有。但被告所持有的用以证明其货权的《物资入库单》等单据均是案外人陈可庆为实施诈骗而伪造的,《采购合同》、《货权承诺函》、《物资入库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并不存放于宝杨路XXXX号的仓库中,上述事实,已有铁中院据以解封的《民事裁定书》和二中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物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仓储加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现货转户确认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方宝某物流公司的通知和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提货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此外,涉案货物解封之后,也均是由原告实际提取并出售,且在此过程中,也并无其他案外人对原告的货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所有权也有可能存在瑕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原告的所有权人身份,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铁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向铁中院提交了证明其货权的《采购合同》、《仓储保管协议》、《物资入库单》等证据材料,铁中院据此裁定查封了涉案货物。嗣后,铁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查封的货物涉及刑事诈骗,查封的货物系案外人所有,案件嫌疑人已承认仓单系其伪造,被告申请保全的物权依据已经难以成立,故裁定对涉案货物予以解封。据此,本院认为,铁中院依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与该案无关的属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所有的货物进行财产保全,系保全对象错误。原告因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而产生了财产损失。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在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其货权之前,其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故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且原告的损失实际是由案外人刘某某造成的,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以确保相关财产确系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有,相应的,财产保全致损害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申请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其错误保全申请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相比较而言,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是原告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案外人刘某某伪造相关单据的行为只是间接原因,若被告认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则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钢材资产评估报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货物被查封造成的损失870,135.61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货物被查封,无法提取货物,而不得不向仓储方宝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查封期间的仓储费64,966.70元,该笔费用属于因被告错误查封而致使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只向被告主张63,579.51元,于法无悖,本���亦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主张评估费损失28,000元,因该评估费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相应评估结论未获被告认可,也未被本院采纳,且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亦非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在货物解封后实际出售的单价明显低于评估基准日的货物单价,相应的,其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大于评估结论确认的损失金额,且原告的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以赔偿金额933,715.1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相关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870,135.61元。二、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仓储费损失63,579.51元。三、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33,71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对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88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XXXXXXXXXXXXXXX)。评估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述案件受理费的缴付办法),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