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玲丽与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玲丽,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孟玲丽,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乌力吉巴雅尔,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海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代鹏飞,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孟玲丽与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丽,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成、代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玲丽诉称,2015年1月9日韩林琪、杨敏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利息,由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等三人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4月9日还款。2015年4月8日韩林琪给我结过一次利息,我现在要求三保证人立即给付我50000元及5000元利息。被告乌力吉巴雅尔称,我当时在担保书上签字了,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海成、代鹏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9日韩林琪、杨敏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利息,由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等三人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4月9日还款。被告乌力吉巴雅尔质证称,无异议。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为原告孟玲丽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韩林琪、杨敏艳在原告孟玲丽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利息,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于金来、德喜巴雅尔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4月9日还款。2015年4月8日韩林琪给原告孟玲丽结过一次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三位担保人立即承担给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4月9日以后支付利息1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为原告孟玲丽提供担保的有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于金来、德喜巴雅尔等五人,原告孟玲丽要求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三人承担500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息1.5%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承担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玲丽本息合计51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玲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乌力吉巴雅尔、刘海成、代鹏飞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