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恒,广东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21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志恒,被害人刘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办理上户口事宜,伙同一黄姓男子,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300元,其中张某本人分得8,300元。2015年1月21日,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因其母亲、妹妹患病需要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才产生诈骗犯意,且张某分得的赃款较少,属初犯,现又能认罪悔罪。综上,请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最好能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在广州市入户事宜,伙同一名黄姓男子,分多次骗取刘某甲人民币共计31,300元。张某本人从中分得8,300元。2015年1月21日,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张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张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张某照片的笔录,张某的供述,接案经过,破案报告,涉案的手机短信照片,张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张某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量刑稍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张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韵芝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微信公众号“”